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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03.25 府訴三字第 113608740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本府捷運工程局民國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捷規字第 11
3302082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為「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5 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實施者,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
權利變換計畫案於民國(下同)113 年 5 月 2 日報核,由本市都市更新處(
下稱都更處)審查中。訴願人以 113 年 10 月 28 日函向本府捷運工程局(下
稱捷運局)、本府都市發展局、都更處、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等陳情略以,該案
基地因捷運新莊線地下穿越土地,造成地主損失,本案仍應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
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給予土地所有權人容
積補償,並針對現行捷運新莊線都市計畫案內訂有不適用前開捷運地下穿越容積
增加規定,提出法令適用之疑義。
三、捷運局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北市捷規字第 1133020829 號函(下稱 113 年
11 月 4 日函)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
○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涉及捷運地下穿越
土地請依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9 條規定給
予容積補償一案……說明……二、本案都市更新案部分土地為捷運新莊線地下穿
越路段,查本局為辦理捷運新莊線建設,提出新莊線(北市段)之捷運系統用地
都市計畫變更案,該都市計畫案自 88 年 3 月 31 日公開展覽,經本市及內政
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本府 90 年 12 月 5 日府都二字第 09018046000
號公告『配合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工程變更沿線土地為交通用地、聯合開
發區(捷)及第三種商業區(特)計畫案』,自 90 年 12 月 6 日零時起生效
,該計畫書肆、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 8 點:『本案不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
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之規定。』基此,本案尚不
適用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
定。三、貴公司來函述及之臺北市都市計畫委員會第 483、484 次會議紀錄部分
,係就討論事項『捷運新莊線(北市段)地下穿越街廓擬不適用交通部訂頒「大
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
作成之決議,該規定已納入『配合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工程變更沿線土地
為交通用地、聯合開發區(捷)及第三種商業區(特)計畫案』,經內政部都市
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經內政部核定,本府公告實施在案。四、而有關本府
91 年 11 月 19 日府都四字第09123330700 號公告之『劃定捷運系統新莊線(
北市段)地下穿越街廓都市更新地區案』,係就捷運系統新莊線(北市段)地下
穿越街廓為檢討範圍,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後續本府全面檢討既有更新地區後,
整併過往零散之更新地區數處後,依照臺北市都市發展情形檢討並重新劃定更新
地區,107 年 12 月 10 日府都新字第 10720232311 號公告實施『劃定臺北市
都市更新地區暨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案』,雖廢止 91 年 11 月 19 日府都新四字
第 09123330700 號等公告更新地區,惟查旨揭地號土地,經重新檢討後,仍納
入更新地區範圍。五、另貴公司來函述及之『擬定臺北市捷運信義線東延段工程
捷運開發區暨劃定都更新地區細部計畫案』及『修訂臺北市捷運系統環狀線南環
段及北環段地下穿越路段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細部計畫案』之
地下穿越容積獎勵規定一節,該計畫案係配合捷運信義線東延段工程、捷運環狀
線南環段及北環段工程辦理,惟本案係屬捷運新莊線是否得以引用,本局將俟市
府相關單位研議後,據以辦理。」訴願人不服捷運局 113 年 11 月 4 日函,
於 113 年 11 月 1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2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
運局檢卷答辯。
四、查關於訴願人所提「擬訂臺北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等 25 筆土地都
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案」,捷運局以 113 年 11 月 4 日函就訴願
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函復,說明相關都市計畫、公告及法令依據,係屬事實敘述及
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其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王 士 帆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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