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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7.06.02. 府訴字第八七0二0八三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三日與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簽約承攬新店、南
港、板橋、淡水及木柵線,南港及淡水線地下街扶梯標所包含之工作,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
日、五月二十七日、六月二十六日收工程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三、九二0、五
一四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查獲後,函移
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九六、0二六元,並按所漏稅額三倍罰鍰計
六、五八八、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五八六九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五、漏開統
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三、短報或漏
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之處罰。」
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業別:包作業、範圍:凡承包土木建築工程、水電煤氣
裝置工程及建築物之油漆粉刷工程‥‥等。開立憑證時限: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在收
價款時為限。」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釋:「‥‥二、左列案件,
經辦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帳簿
憑證等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二)短、漏報銷售額者。」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臺財稅第八一一五0六
0六九號函釋:「‥‥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經審計部主動察覺後始自動補開並補報者
,係屬業經檢舉之案件‥‥至所稱『經檢舉』一語‥‥並未限定檢舉人身分,亦未限定
須向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檢舉。故違章漏稅案件,經人向有權處理機關檢
舉或經有權處理機關主動察覺或查獲者,均屬經檢舉之案件‥‥審計部雖非稽徵機關或
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惟依審計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該部有審核政府及所屬機關財
務收支之權限,而財務收支之審核包括憑證之給與或取得是否依法令規定辦理,審計部
對於未依規定給與或取得憑證既有權予以審核,應屬‥‥『有權處理機關』‥‥。」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一二二八0號函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
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捷運工程上開合約總價係由新臺幣一、八六七、0七七、八五九元及美金八、五0五、
八二七元所組成。至於合約美金部分之預付款統一發票之開立乃係本公司完全根據捷運
局人員之要求,以配合捷運局人員之作業程序。根據捷運局人員之要求,本公司必須於
收款前先行開立美元發票(非統一發票)。爾後本公司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四日接獲捷運局人員之書面傳真要求本公司開立相關統一發票,本公
司並於開立統一發票後即遵照稅法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銷售稅額。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承攬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系爭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三七三、
四一五、五七二元(含稅)部分,皆依時限表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至於美金部分
,有五筆折合新臺幣四三、0六四、七二六元(含稅)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收款,卻
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四日始開立一發票,一筆折合新臺幣
一、四三一、六二八元(含稅)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收款,卻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
二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一月四日開立發票,一筆折合新臺幣一、七一0、六九0元(
含稅)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款,卻分別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十月三日及十
一月四日開立發票,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銷售額之違章,有審計部臺北市審計
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北審一字第八五0一四七八號函、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
處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機會字第0一一五七九─一號函及案關工程合約書影本
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對
訴願人補稅及處三倍罰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本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收款折合新臺幣一、七一0、六九0元部分,其
中八六、一九四元(不含稅)早於六月二十四日即已開立發票,並於七月十五日申報繳
在案,是此部分金額就無所謂未依限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繳營業稅之違章。又審計部臺
北市審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北審一字第八五0一四七八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
上開之違章,函內雖稱該處查核日為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惟按首揭財政部函釋基準日
之認定原則,就稽徵機關經辦之主動查覺案件,尚須以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在調查基
準日前補報繳所漏稅款即有免逃漏稅處罰之適用,則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依首揭財政部
函釋僅認其為有權處理機關,是以經其主動查覺的本案,若以其函內所稱查核日八十五
年六月十四日為調查基準日,顯較稽徵機關就調查基準日之認定為寬鬆,且不利於訴願
人;況檢舉案件尚須檢舉意思到達稽徵機關或有權處理機關才發生檢舉之效果,是以本
件訴願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補開立統一發票七紙,並於七月十五日補申報繳之銷售
額合計二、二六四、七六七元(不含稅,包含上開八六、一九四元)稅額一一三、二三
八元部分,既然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發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明及
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收到上開號函之前,本就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
一免罰規定之適用。至於八十五年十月三日、十一月四日始補開立統一發票並依限申報
繳之銷售額四一、六五五、七四七元(不含稅),稅額二、0八二、七八七元部分,雖
在審計部臺北市審計處上開號函發文日及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收文日之後,
而無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惟依訴願人公司及與本案同類型同為
承攬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之工程,而為原處分機關以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處以罰鍰處分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代理
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列席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四二九次會議時,異口同聲稱係配
合本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之人員要求先開立美金商業發票請款,並於該機電系
統工程處人員嗣後要求開立統一發票時即刻配合開立並完成申報,而列席委員會之機電
系統工程處人員表示七十九年以前發包之合約,各項設備以捷運工程局名義進口,營業
稅採先行記帳方式處理,並由捷運工程局負擔,俟完成後一次結清,七十九年以後發包
之合約,稅費則包含於合約價格內,並由承商自行納稅(本案屬此類型),是本案機電
系統工程處承辦人員仍按七十九年以前發包方式僅要求承商先開立美金商業發票請款,
嗣後始要求開立發票。況就結果言,本案並無漏稅,僅是延遲開立發票,而訴願人之遲
延,亦係為配合本府捷運工程局,則延遲開立發票之責任難謂可歸責於訴願人。從而原
處分應予撤銷。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鄭傑夫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黃昭元
委員 陳明進
委員 王惠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富美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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