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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5.25. 府訴字第1000905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2月16日北市原社福
    字第 1003007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阿美族,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6日填具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
    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母親高○○( 100年 1月 6日死亡)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
    資料,向本市○○區公所申請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經該所以 100年 1
    月28日北市南民字第 100300462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辦理。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進行
    電話訪談,以 100年 2月16日北市原社福字第 10030073500號函復訴願人後,同意核發喪葬
    補助新臺幣(下同) 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3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臺北市原住民生活輔導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供居住本
      市原住民各項服務與福利措施,以增進其謀生能力,輔導其適應都市生活,特訂定本要
      點。」第 2點規定:「輔導原則:(一)原住民生活之輔導由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
      以下簡稱原民會)綜理策劃並協調各有關單位及區公所依權責辦理。(二)結合社會福
      利團體,運用社會資源,審酌原住民原有習俗,協助其適應都市生活。」第 5點規定:
      「經費:(一)各權責單位辦理輔導業務時,得視需要核實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二)
      各項補助規定由原民會會同各權責單位另行研訂,經費由原民會統籌編列年度預算辦理
      。」
      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為提供居住臺北市(以下簡
      稱本市)原住民各項補助,以協助其生活所須,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暨臺北市原住民生
      活輔導要點第五點第二款規定訂定本須知。」第 2點規定:「各項補助申請應具備之條
      件及作業程序如下:(一)難特別慰問金:1.急難特別慰問金種類:…… ( 3)喪葬
      補助:直系親屬或配偶死亡無力殮葬者。…… 2.申請要件:(1 )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之原住民。但申請災害救助者,不以設籍本市為限。 ( 2)遭遇急難事故,未獲本
      市社會救助者。 ( 3)其他特別要件詳如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3.應檢附證件:(
       1)申請書或其他機構之轉介文件……( 2)全戶戶籍謄本,但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
      委員(以下稱原民會)已有相關資料足以證明身分者除外。( 3)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 4)公、私立醫院診斷書及醫療收據、死亡證明書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 ( 5)
      金融機構存簿封面影本。4.補助標準詳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5.受理機關:原民會或
      本市各區公所(以下稱各區公所)。 6.作業程序:( 1)申請:除由當事人或其家屬
      以書面申請外,亦得由社會福利團體轉介。 ( 2)訪視或會談:由受理機關派員訪視
      瞭解實際情形。 ( 3)核發:經原民會審核符合補助條件者,補助款逕匯入當事人或
      其家屬帳戶……。」
      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節略)
    ┌───┬───────┬───────┬──────────┐
    │救(補│救(補)助標準│申請要件   │說明        │
    │)助類│新臺幣(元) │       │          │
    │別  │       │       │          │
    ├───┼───────┼───────┼──────────┤
    │三、喪│最高補助30,000│一、一般要件 │(一)須檢附死亡證明│
    │葬補助│元整。    │二、特別要件:│   書及相關戶籍證│
    │   │       │(一)設籍並實│   明,並於死亡事│
    │   │       │   際居住本│   實發生後 6個月│
    │   │       │   市之原住│   內申請之,逾期│
    │   │       │   民,其直│   不予受理。  │
    │   │       │   系親屬或│(二)已申領「臺北市│
    │   │       │   配偶,因│   原住民意外傷亡│
    │   │       │   故死亡無│   慰問金」者,不│
    │   │       │   力殮葬者│   得再行申請本項│
    │   │       │   。   │   補助。    │
    │   │       │(二)設籍並實│          │
    │   │       │   際居住本│          │
    │   │       │   市之原住│          │
    │   │       │   民,因故│          │
    │   │       │   死亡無力│          │
    │   │       │   殮葬者。│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僅依電話訪問即認定補助金額,不予苟同。
      訴願人兄弟姊妹雖多,並未減輕訴願人對家庭的負擔。
    三、查本件訴願人母親高○○於 100年1月6日死亡,訴願人於100年1月26日填具臺北市原住
      民急難特別慰問金申請書,並檢附其母親高○○之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
      經由本市○○區公所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之喪葬補助,嗣經
      原處分機關派員對訴願人進行電話訪談,查得訴願人育有 3子,目前從事裝潢工作,其
      配偶原任職安親班,目前再進修,暫時未工作,訴願人住所為其配偶名下自有房屋,其
      長子及次子領有 99年度原住民學生生活津貼3,000元,訴願人支付其母親之喪葬費用約
      三十多萬元,因訴願人其他 6名兄弟姐妹之經濟狀況不穩定,無力負擔喪葬費用,大部
      分係由訴願人以平日積蓄來支付喪葬費用,致訴願人現階段家庭經濟較為緊迫,訴願人
      需負擔家計及其母喪葬費用,現階段因開銷甚鉅,導致經濟陷入困境,經原處分機關評
      估後,認其有無力殮葬之情事,乃同意核發訴願人喪葬補助 1萬元,有訴願人100年1月
      26日臺北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高○○之死亡證明書及原處
      分機關補助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評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僅依電話訪問即認定補助金額;訴願人兄弟姊妹眾多,並未減
      輕訴願人之負擔等情。按首揭臺北市原住民申請各項補助須知第 2點第1項第2款第3目
      及第 4款急難特別慰問金之附表規定,申請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喪葬補助之特別
      要件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之原住民,其直系親屬或配偶,因故死亡無力殮葬者,其補
      助標準最高為3萬元。同須知第2點第1項第6款作業程序規定,由原處分機關派員訪視或
      會談,瞭解實際情形,審核是否符合補助要件。復按本市原住民急難特別慰問金分為急
      難救助、醫療補助、喪葬補助、災害救助等 4類,關於喪葬補助,係以本市原住民之直
      系血親或配偶死亡,本市原住民因無力殮葬,本府為協助其生活所須,乃以核發喪葬補
      助提供慰助。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進行電話訪談,對訴願人之家系圖、家庭狀況、主
      要問題及領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情形等項目進行評估後,審認訴願人需負擔家計及其母
      親之喪葬費用,現階段開銷甚鉅,致其經濟陷入困境,已有無力殮葬之情形,原處分機
      關基於實施急難救助及慰問之原則,依本市原住民實際生活狀況,斟酌生存照護等,乃
      同意核發訴願人喪葬補助 1萬元,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惟尚難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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