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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6.29. 府訴字第10001700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莊吳○○
    訴願人因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 100年4 月15日北市消預
    字第 10032478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為本市大同區延平北路○○段○○ 2號○○大樓之管理權人。本府消防局第四大
      隊延平分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派員至上址進行消防安全檢查,發現該大樓未
      依消防法第 13條第 2項規定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乃以 99年12月20日第 AAD2368
      號限期改善通知單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100年 1月19日前改善,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
      者,將依消防法第40條規定予以處罰。嗣本府消防局第四大隊延平分隊於10 0年 4月 1
      日派員前往複查,發現訴願人仍未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乃當場開立 100年 4月 1日
      第 A007528號舉發通知單予以告發。嗣訴願人以系爭大樓應不須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
      為由,於100年 4月 6日向本府消防局陳情,經該局以 100年 4月15日北市消
      預字第 100324782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大樓仍適用消防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應製定共
      同消防防護計畫。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00年 4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 6日補正
      訴願程式。嗣本府以訴願人未依規定製定消防防護計畫,違反消防法第13條規定,經通
      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乃依同法第40條規定,以 100年 5月12日府消預字第10032992
      8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訴願人復於 100年5月12日、 5月20日、 
       5月25日、 6月 9日及 6月14日分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本府消防局 100年4月15日北市消預字第10032478200號函,係該局就訴願人陳情
      事項說明本案相關法規適用情形,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
      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
      法之所許。
    四、另訴願人對前揭本府 100年5月12日府消預字第10032992800號裁處書不服,已於100年5
      月20日另案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中華民國    100    年    6   月    2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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