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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7.27. 府訴字第1000908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3月30日
    北市觀產字第10030339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1月23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在○○網站對外
    訂房系統提供以日計價之訂房服務,其營業行為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乃於 100年 2月 8
    日下午 2時45分,會同本巿商業處及本府消防局、警察局派員至現場(即本巿中正區和平西
    路○○段○○之○○號)稽查,查得訴願人於該址經營不動產買賣及租賃業務,並經訴願人
    承諾網站相關日租資訊於 100年 2月10日前下架。其間,交通部觀光局於100年 1月27日另
     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投訴,其於 100年 1月20日、21日
    住宿「○○日租時尚套房」,服務人員態度品質不佳等情,經該局以 100年 2月 1日觀賓字
    第100000343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2月17日電子郵件回復
    該民眾,查該套房並非核准設立之合法旅館,惟因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即本市中正區和平
    西路○○段○○之○○)為辦公室場所,為查明訴願人實際營業情形,請其提供住宿地址,
    如門牌號碼及樓層或房號等資料,如有與訴願人往來之電子郵件,亦請其提供原處分機關俾
    利查核。嗣該民眾於 100年 2月21日以電子郵件檢附其與中城日租套房( xxxxx)間訂房往
    來之電子郵件予原處分機關。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商務日租於Kijiji分類廣告網(網址
    : 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疑
    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為由,以 100年 3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2083
     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0年 3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
     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
    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 5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
    定,以 100年 3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33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年 4月 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5月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00年5月1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
      定,應以次日(100年5月2日)代之,故訴願人於100年5月2日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合
      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
      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
      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十間以下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於 99年9月至100年2月間經營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業務,但已於 100年2月8日起停止經營該項業務。訴願人不知不動產租賃
      業務不包括該項業務,原處分機關僅依交通部函釋,即處罰訴願人,有失公平。
    四、查交通部觀光局於 100年1月27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投訴,其於100年 1月 20日、21
      日住宿「○○日租時尚套房」,服務人員態度品質不佳等情,經該局以 100年 2月 1日
      觀賓字第1000003435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職權查處。經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 2月17日電
      子郵件回復該民眾,查該套房並非核准設立之合法旅館,惟因訴願人營利事業所在地登
      記地址(即本市中正區和平西路○○段○○之○○號)為辦公室場所,為查明訴願人實
      際營業情形,請其提供住宿地址,如門牌號碼及樓層或房號等資料,如有與訴願人往來
      之電子郵件,亦請其提供原處分機關俾利查核。嗣該民眾於 100年 2月21日以電子郵件
      檢附其與○○日租套房( xxxxx)間訂房往來之電子郵件予原處分機關。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Kijiji分類廣告網(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另依訴願人於facebook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資料,查得
      其營業房間數為 5間,有上開民眾檢舉郵件、訴願人線上訂房網頁、facebook網站網頁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
      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不知不動產租賃業務不包括上開業務;其已於100年2月 8日起停止經營
      該項業務等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
      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
      條第 1項所明定。次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分類,關於不動產租賃業與一般旅館業
      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從事老人住宅以外之不動產之出租業務,如土地、住宅、廠
      房、倉庫、辦公大樓、攤位、會議室、錄音室或其他不動產之出租者,為不動產租賃業
      ,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6700不動產開發業、6811不動產租售業;觀光旅館
      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為一
      般旅館業,對照行政院主計處行業分類標準為5510短期住宿服務業、5590其他住宿服務
      業。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
      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
      依訴願人於Kijiji分類廣告網(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廣告記載略以,「中城商務日租」極致浪漫套房每日收費價格為:平日原價 1,900
      元,特價 1,300元起;假日原價 2,200元,特價 1,700元起不等之價格;及facebook網
      站(網址: xxxxx)刊登之廣告記載略以,○○日租即日起到99年12月31日止全面大優
      待平日NT$98 0元起,假日NT$1550元起;檢舉人於 100年 1月20日、21日住宿「○○
      日租時尚套房」投訴郵件,而檢舉人與○○日租套房( xxxxx)間訂房往來之電子郵件
      ,而訴願人之電子信箱之郵件位址確為 xxxxx等情,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業已
      停止營業為由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7   月      2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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