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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9.09. 府訴字第1000910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唐○○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役男限制出境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5月23日北市文兵字第 100357182
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年滿32歲【民國(下同)67年11月○○日生】,役齡前出境,設籍於本市文山區,係
美國歸僑役男,其於 93年 1月 9日入境,並於該年 9月進入○○術學院就讀,惟於94年11
月 9日退學。嗣訴願人於95年 9月26日出境及98年11月 9日入境至99年 3月22日出境。其間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93年 1月 9日入境時起至93年 8月30日就學前,已屬第 1次居住
國內逾 4個月,惟訴願人原繳交加蓋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已逾效期(效期截止日為
93年 2月14日),且無法提供效期內之僑民證明文件
,經本府以95年 7月18日府授兵檢字第 09531334300號函核定變更訴
願人身分為一般役男,嗣訴願人再取得加蓋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後,本府兵役處依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 7條規定,以95年11月30日北市兵檢字第 095321740
00號函,同意訴願人身分變更為僑民役男,惟就訴願人退學後之 94年11月10日至95年 9月
26日出境期間實際並無僑民身分且經本府核定變更為一般役男,是否仍須以僑民身分列計其
在國內居住時間尚有疑義,乃經本府以 100年 5月12日府授兵檢字第10030670500 號函請內
政部役政署釋示,經該署以 100年 5月19日役署徵字第1000023408號函復略以:「主旨:有
關貴轄67年次僑民役男唐○○徵兵處理疑義案......說明:......四、按為配合國家僑務政
策......有前揭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在臺居住屆滿
1年時,始依法辦理徵兵處理之規定,且就學在符合緩徵條件期間依規定
不予列計,惟並無因個人因素得以免予列計之規範。是以,本案唐員於徵兵及齡前已在臺設
有戶籍,且渠僑民役男身分業經貴府95年11月30日核定變更回復在案,爰渠屆役齡後在臺居
住時間之列計,仍請依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自86年 1月 1日起役時起算,
其居住國內逾 4個月累計已達 3次(第 1次為訴願人93年 1月 9日入境至93年 8月30日就學
前,第 2次為94年11月10日退學後至95年 9月26日出境前,第 3次為98年11月9 日入境至99
年 3月22日出境前),自第 3次居住國內逾 4個月之日即99年 3月10日起已達徵處條件,本
府乃以 100年 5月 20日府兵檢字第10012404600 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訴願人為役齡內男
子,應即依規定補辦徵兵處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以100 年 5月23日北市文兵字第 10035718200號函通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
署)及訴願人,訴願人業經核定應即辦理徵兵處理,應限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止。該函於
100年 5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6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兵役法第 1條規定:「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第3 條第 1項規定:
「男子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役,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除役,稱
為役齡男子。但軍官、士官、志願士兵除役年齡,不在此限。」第31條規定:「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防
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第35條規定:「應受
常備兵現役徵集之役齡男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緩徵:一、公立或已立案之私
立高級中學及其同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前項緩徵原因消滅時,仍受徵集。」
第 36條第 1款規定:「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
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
項第 7款規定:「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禁止其出國:......七、
役男或尚未完成兵役義務者。但依法令得准其出國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兵役法施行法第48條第1項、第4項規定:「役齡男子尚未履行兵役義務者之出境
應經核准......。」「依前三項規定申請出境,其出境准許與限制事由及延期條件審核
程序,由內政部擬訂處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
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處理。」第 4條第 1項第 2
款、第 2項規定:「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屆滿一年之計算,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準:
......二、中華民國七十三年次以前出生之役齡男子,以居住逾四個月達三次者為準。
」「歸國僑民之役齡男子返國就學者,在符合緩徵條件之期間,不列入前項居住時間計
算。」第 7條規定:「歸國僑民之身分,以申請人取得僑務主管機關核發之役政用華僑
身分證明書,或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護照者認定之。」
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四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役齡男子(以下簡稱役男)申請出境,依本辦法及入出境相關
法令辦理。」第 4條第 1項規定:「役男申請出境應經核准......。」第 7條第 1項後
段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未在學役男申請出境,由其自行檢附相關證明,向戶籍
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核准。」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役男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限制其出境......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
應履行兵役義務。」
內政部役政署 92年1月29日役署徵字第0920000385號書函釋:「主旨:依 ......修正
『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第 7條規定,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效期內護照
,即可作為認定僑民身分之依據......。」
100年5月19日役署徵字第1000023408號函釋:「主旨:有關貴轄67年次僑民役男唐○○
徵兵處理疑義案,復如說明......說明:......三、......唐員94年11月10日退學後至
95年 9月26日出境期間,是否仍以僑民身分列計其在國內居住時間,涉及在臺居住逾 4
個月是否已達3 次......四、按為配合國家僑務政策,並考量僑民役男長期旅居國外,
為避免僑民役男一旦返國處理事務立即接受徵兵處理,以及給予返國定居者能有適應期
,爰有前揭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在臺居住屆滿
1年時,始依法辦理徵兵處理之規定,且就學在符合緩徵條件期間依規定不予列計;惟
並無因個人因素得以免予列計之規範。是以,本案唐員於徵兵及齡前已在臺設有戶籍,
且渠僑民役男身分業經貴府95年11月30日核定變更回復在案,爰渠屆役齡後在臺居住時
間之列計,仍請依規定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99年於移民署蓋1年多次入出境章時,該署告知訴願人已違規2次
,並於役男入出國申請書上註明已違規達 2次,如再違規 1次就願服兵役,之後也多次
出境並無違規,但100年5月卻得知已違規3次必須服役。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93年1月9日入境,並於該年9月進入○○技術學院就讀,惟於94年11月
9日退學。嗣訴願人於95年9月26日出境及98年11月9日入境至99年3月22日出境。原處分
機關經函詢內政部役政署後,審認訴願人居住國內逾 4個月累計已達 3次(第 1次為訴
願人93年 1月9 日入境至 93年 8月30日就學前,第 2次為94年11月10日退學後至95年
9月26日出境前,第 3次為98年11月 9日入境至99年 3月22日出境前),自99年 3月10
日起已達徵處條件,本府乃以 100年 5月20日府兵檢字第 10012404600號函通知原處分
機關,訴願人為役齡內男子,應即依規定補辦徵兵處理,有訴願人護照影本、○○技術
學院離校學生緩徵原因消滅名冊及移民署入出境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役
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 100年 5月23日北市文兵字第 100357182
00號函通知移民署應限制訴願人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99年於移民署蓋1年多次入出境章時,該署告知已違規2次,並於役男入出
國申請書上註明已違規達2次,如再違規1次就願服兵役,之後也多次出境並無違規,但
100年5月卻得知已違規3次必須服役云云。查本件有關本府 100年5月20日府兵檢字第1
0012404600號函關於應補辦訴願人徵兵處理部分,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
0年8月23日台內訴字第1000143975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是原處分機關依
據上開本府 100年5月20日府兵檢字第10012404600號函辦理訴願人徵兵處理,並依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 6條第1項第7款及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限制訴願人
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止,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函釋意旨所為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9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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