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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9.28. 府訴字第10009115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羅○○即○○住宿接待家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25
    861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於民國 (下同) 100年 5月 6日責成所屬各派出所全面清查轄內
    日租套房經營情形,查得位於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樓之○○有日租套房,
    租金約新臺幣(下同) 550元至 4,700元,乃以 100年 5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行字第 100
    318530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依權責辦理。原處分機關乃於 100年 6月 8日下午 3時30分派員
    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及本市建築管理處人員至上址稽查,查得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
    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其營業房間數共計26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奇摩部
    落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
    ,以 100年 6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682901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於 100年 6月22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6
    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
    00年 7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25861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該裁處書於 100年7 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
      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數16間至30間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
    │    │           │業            │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住宿接待家庭前身名為「國際青年之家、國際青年旅舍YH」,
      約28年前服務處設於忠孝西路○○段○○號○○樓及多層,因配合捷運興建,遷移至忠
      孝西路○○段○○號樓上。訴願人經營之○○住宿接待家庭已於95年向臺北市國稅局取
      得營業稅籍登記,網路名稱為台北自助旅行家,訴願人亦已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背
      包族企業社登記,目前正透過會計師申辦○○國際旅館。訴願人長期提供價格低廉住宿
      、各項服務免費、旅遊資訊免費及善盡國民外交之責,請撤銷罰鍰處分。
    三、查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得其轄區內有經營日租套房之違規情事,乃移請原處分機
      關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8日下午3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及本市
      建築管理處人員至本市中正區忠孝西路○○段○○號○○樓之○○稽查,查得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共計26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於奇摩部落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
      招攬業務,有○○住宿接待家庭現場從業人員王○○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
      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10幀、房價表、入住資料及訴願人上開網站網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如欲經營旅館業務,自應依前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
      定,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准領得登記證後,始得營業;惟
      本件訴願人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即擅自經營旅館業務,其違規事
      實明確,洵堪認定,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又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6間,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目前正透過會計師申辦○○國際旅館,其長期提供價格低廉住宿、各項服
      務、旅遊資訊均免費及善盡國民外交之責,請撤銷罰鍰處分乙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是訴願人未向原
      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
      ,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正在申辦旅館業登記證為由而邀免責,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9   月      28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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