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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0.20. 府訴字第10009120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0年 7月 4日北巿觀產字第100307
31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 4月19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巿民熱線檢舉
,於本市南港區八德路○○段○○巷○○弄○○號 1樓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
分機關於 100年 6月 2日下午 2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稽查,查得上開地
點營業房間數共計6間,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經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青年會所及臺北旅遊網(○○網)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0 年 6月13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668602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
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6間,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100年 7月 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731900號裁處書,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8月 2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
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
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
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
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房間數十間以下 │
│裁罰標準 ├──────────────────────┤
│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巿有數十家以上的三溫暖、網咖及漫畫店提供短期住宿服務,
其等亦在網站上提供計次或計時收費資訊,但因分別以沐浴、線上遊戲及漫畫為營運主
題,所以均不被認為經營旅館。訴願人雖在今年 7月前提供短期住宿服務,網路上也看
得到以日計算的收費資訊,然訴願人係以國際交友及語言交流為營運本質,提供住宿僅
是配套服務,故非經營旅館。又營業態樣之認定不應自表面營業行為判定,而須考慮其
營運本質,以位於臺北公館的「女巫店」為例,其係以現場演奏音樂為主題之音樂展演
場所,不因提供酒精飲料即被視為酒吧。訴願人營業主題是結交世界各國的朋友,輕鬆
進行語言文化交流,是臺北的文化創意產業界新兵,訴願人營業本質非旅宿業,應不受
發展觀光條例的規範,原處分機關應秉巿府推動文創產業之精神,撤銷對訴願人罰鍰及
禁止營業之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年6月2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派員前往事實欄所述
地點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共計 6間
。復查訴願人於○○青年會所及臺北旅遊網(○○網)網站( xxxxx)分別刊登「Dorm
:6Bed、6-8Bed、 10Bed、1 2Bed,Rate:NT$ 350、 NT$350 、NT$300 、NT$ 3
00」、「○○提供 2 人房、 4 人房、 6人房、12人房,每床每夜的費用依序為 500元
、 400元、 300元、 200元,堪稱是全臺最物超所值的青年旅館......。」等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現場負責辦理住宿業務人員郭○○簽名之臺
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照片 7幀及訴願人刊登每晚依房
型收取不同費用之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其有提供短期住宿,及在網站
刊登以日收費之資訊等情。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
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以國際交友及語言交流為營運本質,提供住宿僅是配套服務,並非經營
旅館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
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
照。經查100年 6月2日臺北市政府執行旅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上記載略以:
「......現場有二位從業人員,其中一位是負責人朋友,其表示一樓有六間房,每間可
住 6至12位不等(現場正好有一名旅客剛入住,經詢問其表示住宿一晚)......。」有
現場負責辦理住宿業務之櫃檯人員郭○○簽名確認無誤,且有房間外觀、房價表及現場
房客之照片與訴願人刊登每晚依房型收取200元至500元不等之網頁影本附卷可稽,亦為
訴願人所自承,足證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
旅館業務之情事,訴願人尚難以其營運主旨並非經營旅館業務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營業房
間數在 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
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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