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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11.17. 府訴字第10009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 年 7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
669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 年 6月 7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檢舉,
於本市大安區信義路○○段○○號○○樓有以○○名義違法經營旅館業,導致出入複雜,嚴
重影響附近居民和商家安寧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6 月21日下午 2時派員會同本府警
察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6間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
定,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條規定,以100 年 6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669920號函通知
訴願人於文到 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0 年 7月 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6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100 年 7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669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 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 年 8月29日(訴願期間末日原為100 年 8月28日
,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 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
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
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並不符合旅館定義,又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地政
司,而非交通部觀光局,是原處分機關並無裁罰權限。
(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條第3項規定,係處罰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旅館業務之
行為,訴願人所在地址雖有房間、房客、行李及書籍,但不必然代表訴願人所經營者
為旅館業。訴願人經營的主要業務為提供來訪國外觀光客3、4天至1、2個月期間之住
宿需求,於網站上刊登訂房資料,亦不代表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且經原處分機關告知
相關法令後,即移除網站訊息。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已
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0 年6月21日下午2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
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6間;復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http:X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依房間類型列出收費價格 1,280元(每房)或 400元至 450元
(每床)不等;及其○○網站(網址: XXXXX)有關民眾詢問其等住
宿日期為 7月11日、 7月23日、 8月 2日至 4日、 9月26日至10月 2日、 9月30日至10
月 8日之住宿床位或房間,並經該網站回覆住宿床位或房間是否有預留或空房間等語,
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證明確,有上開民眾檢舉郵件、現場從業人員周○○簽名之現
場訪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8幀、訴願人在○○網站、○○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登記營業項目為不動產租賃,並不符合旅館定義,又訴願人所在地址雖
有房間、房客、行李及書籍,但不必然代表訴願人所經營者為旅館業;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已違反憲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等節。按旅館業係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
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
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
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
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
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原處分機關100年6月21日現場訪查紀錄表記載略
以:「經本局及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共同訪查,該負責人不在,僅現場從業人員周小姐
,經查看二樓有2個房間、三樓4個房間,目前二樓有3人入住,三樓2間亦有房客,多屬
於短期住宿(1至4天較多)。」該紀錄表經現場從業人員周○○簽名,並蓋有訴願人統
一發票專用章;復依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http: XXXXX)刊登提供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該網頁並載有連絡電話(臺灣:XXXXX )
與訴願人100 年 7月 7日陳述意見書所載連絡電話相同,足證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
業已移除網站訊息而邀免責。復查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
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意旨可
參。準此,上開交通部令釋僅係闡明相關法規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上開令釋作為裁
罰之法源依據,而係因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至於上開交通部
令釋有無違憲,尚非訴願審理範圍。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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