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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12.14. 府訴字第1000915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徐○○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政府第 1001008981989號文,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五
      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本府第1001008981989號文,於民國(下同)100年10月10日在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100年10月14日北市訴(廉)字
      第 10030884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檢送載明事實、理由及行
      政處分等,及經簽名或蓋章之訴願書。該書函於 100年10月17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2   月      1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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