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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殯葬管理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1062
    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名為○○有限公司,並設立於本市,民國(下同) 100年11月22日遷址至新北市
    】前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7月13日北市宇三字第09530510600號函,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
    服務業,原處分機關於100年5月30日接獲民眾申訴有關其向訴願人購買生命契約,訴願人未
    依其承諾買回塔位事宜,並檢送其與訴願人簽訂之禮儀服務契約書影本供參,經原處分機關
    查得訴願人與民眾簽訂之99年10月28日禮儀服務契約書係屬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2款所定
    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該禮儀服務契約書並未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且訴願人之資本額為新
    臺幣 (下同)100萬元,依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及內政部95年12月 1日臺內民字第0950
    179073號令釋意旨,訴願人並非具一定規模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
    ,乃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規定,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以100 年7月13日北
    市殯管字第 10030610601號函請訴願人於10 0年 8月 1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嗣經訴願人
    於100年8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服務禮儀契約販售
    一事,實為贈送客戶並做為廣告宣傳之用,並未向客戶預先收取任何費用。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65條規定
    ,以100年9月26日北市殯管字第 100310623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6萬元罰鍰。該裁處書於
    100年 9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
      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
      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第 2條第1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二、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
      服務之契約。」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37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分殯葬設施經營業及殯葬禮儀服務
      業。」第 38條第1項規定:「經營殯葬服務業,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申請設立許可後,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加入殯葬服務業之公會,始得營業。其
      他法人依其設立宗旨,從事殯葬服務業者,應向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申
      請經營許可,領得經營許可證書,始得營業。」第43條規定:「殯葬服務業就其提供之
      商品或服務,應與消費者訂定書面契約。書面契約未載明之費用,無請求權;並不得於
      契約訂定後,巧立名目,強索增加費用。前項書面契約之格式、內容,中央主管機關應
      訂定定型化契約範本及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殯葬服務業應將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定型化契約書範本公開並印製於收據憑證交付消費者,除另有約定外,視為已依第一項
      規定與消費者訂約。」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
      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其有預先收取費用者,應將該費用百分之七十五依信託
      本旨交付信託業管理。」「前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5條規定:「
      違反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8條規定:「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費用,指消費者依
      生前殯葬服務契約所支付之ㄧ切對價。」
      臺北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改善殯葬文化,加
      強殯葬設施之設置管理,合理有效利用土地資源,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
      「本市殯葬業務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管理機關為本市
      殯葬管理處。」內政部 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釋:「殯葬管理條例第
      四十四條第二項之一定規模 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資本
      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三、最近三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
      簽證者。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由其
      他公司或商號經銷者,應報經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設立許
      可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五、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
      業,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內政部所定規範者。六、具備符合內政部
      公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備查者。」
      96年11月 5日臺內民字第0960171610號函釋:「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規定.....
      .本部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修正發布並於96年1月1日生效之『一定規
      模』,非殯葬服務業或殯葬服務業未符合前揭規模者,均不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
      務契約......。另有關經銷生前殯葬服務契約公司或商號之資格是否得訂定有相關限制
      規定乙節,若非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當事人,則無殯葬管理條例第38、44
      、62及65條之適用。」
      98年3月3日臺內民字第0980030366號函釋:「一、查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
      ....同條例第65條規定......按有關前開條例第65條規定所稱『限期改善』乙節,係指
      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除....
      ..所定之限期內符合前開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定具『一定規模』之狀態外,並應依前開
      規定將已簽訂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預收費用 75%交付信託業管理......。故前開某公
      司違反前開條例第44條規定與消費者簽訂18份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行為,似可認定為『
      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處罰,若經限期仍不改善,主管機關自得衡酌其違法情節續依殯葬
      管理條例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本諸權責核處,以保障購買生前契約之消費者及其他符合
      規定得販售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者之權益。」
      臺北市政府93年5月31日府社一字第09306066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自中華民國
      93年 6月15日起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本市殯葬主管業務。......公告事項:為配合
      本府組織再造政策,使殯葬管理業務一元化,以利統一業務權責,縮短行政流程,將本
      府原由社會局辦理之殯葬主管業務委任本市殯葬管理處辦理......。」
      98年10月26日府民宗字第 098329891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殯葬管理處改隸本府
      民政局 1事。......公告事項:一、本市殯葬管理處自98年 9月21日起業由本府社會局
      改隸本府民政局,其單位職銜不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推廣中華道教文化優質殯葬文化,與中華道教總會附設○
      ○聯合服務中心及○○服務有限公司合作共同推廣,推廣期間並印製「○○服務禮儀」
      放置於各寶塔及相關處所,供有需要之民眾無償取閱,純為廣告宣傳之用,訴願人迄今
      並未與消費者簽訂任何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亦未向消費者收取任何費用,民眾檢舉所購
      買之承佛寶塔塔位並非訴願人所販售,訴願人既未與消費者簽訂任何○○禮儀服務契約
      ,自無從提供銷售名冊。請撤銷原處分。
    三、所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於一方或其約定之人死亡後,由他方提供殯葬
      服務之契約。而得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須具一定之規模,前
      項之一定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2款、第44條第1項、
      第 2項所明定。復依內政部 95年1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釋規定,殯葬管理
      條例第 44條第2項之一定規模為:一、具備殯葬禮儀服務能力之殯葬服務業。二、實收
      資本額達3,000萬元以上。三、最近3年內平均稅後損益無虧損,其財務報表經會計師簽
      證者。四、於其服務範圍所及之直轄市、縣(市)均設置有專任禮儀服務人員;由其他
      公司或商號經銷者,應報經銷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設立許可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五、具備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資訊公開及查詢之電腦作業
      ,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內政部所定規範者。六、具備符合內政部公
      告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生前殯葬服務定型化契約,並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者。合先敘明。
    四、經查事實欄所述之 99年10月28日禮儀服務契約書記載略以:編號xx-xxxx;立契約書
      人○○○(以下稱甲方) ○○有限公司(以下稱乙方,即訴願人);第 3條約定:「
      契約標的物雙方依后述約定,甲方支付款項,由乙方對於甲方或其受讓人所指定之對象
       -(將來之)逝者,提供喪葬禮儀服務內容壹次 (即中式火化喪葬服務或道教火化喪
      葬服務附件一所示  )......本契約之喪葬禮儀服務,乙方之給付義務,均自第 12條
      第6款所定之始點起,至各該喪葬禮儀服務內容完成安奉晉塔為止(如附件一)。」 
      第12條約定:「契約之請求履行請求乙方履行本契約之喪葬禮儀服務內容,應依下列約
      定為之......。」第14條約定:「契約之履行 乙方提供喪葬禮儀服務,依相關法令規
      定及本契約約定為之 ......。」立契約書人 甲方○○○......乙方:○○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xxxxxxx,地址:臺北市○○街○○號,代理商:(空白)(無加蓋公司章
      者,並無使用效力),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並蓋有訴願人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
      章。該契約應屬殯葬管理條例第 2條第12款所定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至為顯然。復查
      訴願人雖經原處分機關許可其設立經營殯葬禮儀服務業,惟查其公司登記之資本額為10
      0萬元,上開禮儀服務契約書並未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規定及
      內政部95年1 2月1日臺內民字第0950179073號令釋意旨,訴願人並非具一定規模得與消
      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之殯葬服務業,訴願人與消費者○○○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
      約,業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65條規定,以 100
      年7月13日北市殯管字第10030610601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年8月1日前提出書面改善說明
      。惟查訴願人僅於100年8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說明表示,原處分機關所指稱之上
      清服務禮儀契約販售一事,實為贈送客戶並做為廣告宣傳之用,並未向客戶預先收取任
      何費用,惟查訴願人並未依前揭內政部98年3月3日臺內民字第0980030366號函釋意旨,
      於所定期限內符合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第 1項規定具「一定規模」之狀態。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44條規定,經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
      65條規定,處訴願人6萬元罰鍰,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與消費者簽訂○○服務禮儀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該契約純屬廣告云
      云。經查99年10月28日禮儀服務契約書係由訴願人與消費者○○○所簽訂,並有訴願人
      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復查訴願人與消費者○○○、○○○分別於 100年1
      月 14日、8月26日簽訂○○服務禮儀之生前殯葬服務契約,亦有該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訴願主張其未簽訂生前殯葬服務契約,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 44條第1項規定,經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訴願人屆
      期仍不改善,乃依同條例第 65條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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