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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1.12. 府訴字第101090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9月26日北巿觀產字第10031117
    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8日接獲民眾檢舉,於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46號5樓至8
    樓(幸福大樓)有將近50戶為日租戶,日租客常喧嘩吵鬧、亂丟菸蒂等情,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4月11日下午3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稽查,發現○○日宿( H Hot
    el)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日宿網站( xxxxx)刊
    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22間,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工程行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
    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以100年4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334222號函通知訴願人(○
    ○工程行)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0年5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有限公司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該公司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2
    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0
    年 5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504300號裁處書,處○○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有限公司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0年9月8日府訴字第1
    000910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 100年 9月26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031117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0年9月2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0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裁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代租物件為長期出租或屋主自住或待售空屋,並不符合旅館定義。網站所
       述,屋主所委託代租房間多半時間為長期性,並非日或週之出租,與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所指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
       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之前提要件並不相符,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
       顯無理由。
    (二)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規定:「
       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是原
       處分機關將訴願人所代租物件歸類為旅館,實屬牽強,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00年9月8日府訴字第100091043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撤銷理由略以:「......四、惟
      查林○○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商號分別有訴願人(○○有限公司)及○○工程行,二者地
      址均在本市萬華區昆明街○○號之不同樓層,訴願人之代表人林○○自承其從事不動產
      租賃服務業,且上開 2公司行號之營業項目均有不動產租賃業,而上開 2網站載明匯款
      戶名均為○○工程行,再查原處分機關以 100年4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334222號函
      通知本案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為人陳述意見之受文者為林○○(○○工程行),經林○
      ○陳述意見後,卻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之事證為何?遍查全卷,猶有未明。本件天時時尚日宿之經營者究為訴
      願人或○○工程行,或者係林○○個人,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嗣經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審認本件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行為人
      為訴願人,乃以100年9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1117 20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
      鍰,並禁止其營業。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經營代租物件為長期出租或屋主自住或待售空屋,並不符合旅館定義。
      網站所述,屋主所委託代租房間多半時間為長期性,並非日或週之出租,與交通部99年
      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所指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並不相同,原處分機關將
      訴願人所代租物件歸類為旅館,實屬牽強,並已違反憲法第15條及第22條規定等節。按
      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
      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
      ,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
      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
      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
      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本件經查訴願人於網站(http://tx.okg
      o.tw /)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記載略以,台北住宿 -天時時尚
      (H Hotel)內設有經濟房、商務房、6~8人大套房等一併俱全的選擇,成為商務人士出
      差、背包客長宿、北部旅遊等,最佳的住宿選擇;房價資訊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
      費訂價為2,090元至9,360元不等、網路特價(平日)為1,090元至4,180元不等、網路特
      價(假日)為1,490元至4,680元不等,休息房為當日價金之三分之一,時間為 2.5小時
      ,僅限當日訂房;及該網站上民眾詢問住宿日期為6月2日至6月5日、6月15日至6月19日
      是否有空房,並經回覆尚有空房,平日價及假日價各為 1,280、1,580、06/02~06/06退
      房共4晚含平日x2/假日x2總價為:5,720元等語;另查訴願人於另一網站(http://w
       ww.hhotel.url.tw/)亦有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復查訴願人
      於 100年5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之陳述書敘明:「本人林○○所經營業務屬出租仲介
      服務部分,並未如貴局所述之旅館業務,不動產物件皆為單純出租使用......本人所經
      手業務皆為代管理與出租......而網站所陳列之內容純屬房間出租之陳述,並非涉及旅
      遊觀光旅館概念,設立該網為供有雷同短期住屋需求客群做承租......。」足證訴願人
      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2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
      表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市 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威仁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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