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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2.15. 府訴字第1010901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捷運車站販賣店租賃契約等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0年11月1
6日北捷業字第10034991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0月27日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就位於
本市大安區○○○路○○段○○號(○○站○○號販賣店),面積 18.25平方公尺之販
賣店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點交日( 100年10月28日)次日起48個月。嗣訴願人因
開立銀行支票作業程序問題,乃於100年11月7日向○○公司要求展延租金之支票給付,
經該公司以100年11月16日北捷業字第10034991500號函復訴願人,說明不同意訴願人所
請延期繳交租金之支票給付事宜,並依前開契約第 20條違約處理約定,請訴願人繳交
遲延 3日之違約金新臺幣 9,000元。訴願人不服該函並請求○○公司完成點交程序及返
還溢繳租金,於 100年12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臺
北捷運公司檢卷答辯。
三、經查○○公司係私法人之公司組織,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該公司前揭 100年11月16日
北捷業字第 10034991500號函,核係該公司基於私法關係對於訴願人請求事項所為之說
明,就此私權關係,基於私法上地位而為之意思表示,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另訴願人請求○○公司完成點交程序及返還溢繳租金事宜,亦屬雙方私權爭議
,訴願人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
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15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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