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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3.07. 府訴字第1010006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誣告等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
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
關。四、訴願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
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20日檢具訴願書經由財政部向本府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以101年1月3日臺財訴字第10000494910號函移由本府處理。經查該訴願書係影本,並
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敘明不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致本件究否有
行政處分尚有未明,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101年1月10日北市訴(癸)字第10133010
8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規定補正簽名或蓋章、敘
明訴願之事實、理由及訴願標的,並檢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該書函於101年1月12日送
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
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7 日市 長 郝龍斌
公假
副市長 陳威仁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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