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3.20. 府訴字第1010903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花園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0年11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1256
6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5條規定:「訴願人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前條之訴願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得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受理訴願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遲誤訴願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為之。
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願行為。」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 72
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
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
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
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0日經民眾檢舉,訴願人(組織型態為合夥)疑似
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 Blog網頁之網址(xxxxx),查
得訴願人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0年5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04719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
0年 5月3 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其與訴願人往
來郵件內容記載其入住訴願人提供本市○○街○○段○○號套房等情,乃審認訴願人確
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
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實際查得營業房間數為1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 55條
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0年11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12
56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 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101 年1
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月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裁處書原處分機關係依訴願人營利事業所在地址(即臺北市中正區○○街○○巷
○○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之代表
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100年11月7日將上開裁處書
寄存於臺北13支局(公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所在地址門
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且該裁處書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
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為100年12月7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遲至101年1月5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戳
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
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依訴願法第15條規定申請回復原狀乙節
,經查,訴願人係因代表人○○○出國而致延誤提起訴願,與訴願法第15條所定因天災
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訴願期間之規定不符,尚無該法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2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0 日市 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