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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4.25. 府訴字第10109057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館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066
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服務中心於民國 (下同)100年11月30日接獲民眾之消費爭議申訴
表示,其於 100年11月19日入住「○○館」(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
○號),住宿房間單人床壞掉,無備品更新,廁所排水不良無維修,隔音效果差,向該飯店
反映未果,於 100年11月20日退房時詢問有無補償措施,該飯店無誠意解決問題等情,該局
乃以 100年12月5日中市法消字第1000013160 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於 1
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現場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房
間數共計 22間,1樓設有櫃檯,住宿每日收費雙人房為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3,200元。
訴願人雖表示係以月租型態為主經營,偶爾應客人要求提供日宿服務,現場開放 101、 102
號房供檢查,內有擺放毛巾、茶包等物品,門口設有市招並記載「住宿1000(元)起 休息
400(元)起」。 另該會館宣傳摺頁記載「○○館,入住者募集中 年租,月租,日租,契
約協定可」,日租 900元起。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飯店訂房網(網址: xxxxx
)及○○○網路訂房中心(網址: xxxxx)分別以「○○館」及「○○館」(地址均為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巷○○號)名義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
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0年12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031510000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1月1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供16份房屋
租賃契約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營業房間
數為 15間,遂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
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1年1
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0665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
書於101年1月3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2月2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 6
6條第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 │新臺幣 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裁罰標準 │房間數11間至15間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096341175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稱檢舉內容係屬消費者主觀意思表示,尚難認定多數消費者之客觀意見
。原處分機關依 100年12月21日現場稽查情形,認訴願人經營之○○館有對外營業之
情形,查訴願人經營該會館以來均有開放對外營業招租之情形。稽查當日 1樓101、1
02號房間因數日未出租,因而開放供檢查,原處分機關見房間內擺放毛巾、茶包等物
品,即主觀認定訴願人有從事旅館業務之事實,處罰訴願人,實難認同。
(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罰鍰及禁止營業,干預人民權利甚重,理應採取階段性方式施行
,以尊重人民權利,並符合國家權力節制之原則。原處分機關未事先通知訴願人改善
,而以電話訪詢相關承租人後,認定 7間房間長期承租,其餘15間違規作旅館業使用
,處訴願人罰鍰並禁止營業,有失公平正義。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年1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前往事實欄
所述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15間
(房間共計22間,扣除長租房間7間,短租房間為 15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飯店訂房網(網址:xxxxx)及○○○網路訂房中心(網址:xxxxx)刊登以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略以,客房入住時間為下午 4時,退房為時間為中午
12時;商務型客房:原價1,600元,特惠1,380元起,標準型客房:原價1,500元,特惠1
,100元起等語。有蓋有訴願人商號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及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政府執行旅
館業聯合檢(複)查現場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4幀、宣傳摺頁及上開網站之網頁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主觀認定訴願人從事旅館業務而處分訴願人,且未事先通知訴
願人改善等情。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
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
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
資參照。又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
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
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
,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
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本件訴願人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
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對於消費者於
100年11月19日入住○○館,並於次日退房之消費事實,亦不爭執,原處分機關依法裁
處,並無違誤。次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項裁
處者,並無於裁罰前應先命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予以處分之規定。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1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
願人15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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