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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07.06. 府訴字第1010910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傾斜建物拆除重建補助費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 101
年5月15日北市東土三字第1016143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
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人之臺北市信義區○○○路○○段○○巷○○號建物( 4層樓
之獨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自民國(下同)76年起,陸續受信義區○○國宅興建工
程、捷運南港線 CN258標永春站工程及捷運南港線CN258C標永春站聯合開發共構工程施
工影響,致系爭建物有傾斜之情形。其間,本府捷運工程局於87年捷運南港線CN258C標
永春站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得標施作廠商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
發包開工前,為避免因地下開挖施工危及系爭建物,於採購契約內編列「拆除重建」及
「建物保護」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5萬3,590元;嗣因拆除重建之方式無法執行,為
利工程之進行,本府捷運工程局乃依約要求○○公司先對系爭建物施作保護措施;且訴
願人與案外人○○○等人曾與施工廠商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信義區○○國宅
興建工程)及○○公司分別達成損鄰民事和解及進行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嗣○○○於96
年間向本市市議員陳情前揭情事,案經本府捷運工程局考量系爭建物傾斜,影響公共安
全,乃簽奉核可,同意系爭建物之住戶如確定將系爭建物拆除,則將前揭捷運南港線CN
258C標永春站聯合開發共構工程契約內原列之拆除重建相關費用255萬3,590元扣除○○
公司已執行之建物保護費用96萬7,680元後之金額158萬5,910元(每戶39萬6,478元)為
救濟金額補助含訴願人在內之住戶。另○○○復於 99年5月間向本市市議員陳情,案經
本府捷運工程局再簽奉核可,仍依先前補助意旨,鼓勵系爭建物住戶自行拆除危樓,並
於拆除完成後發放158萬5,910元,且保留該項金額至102年度止。
三、嗣因訴願人與其他住戶對於是否拆除重建仍未達成共識,訴願人乃於101年 5月7日向本
市市議員陳情,請本府捷運工程局研議改變補助費用之處理方式,將前開保留之158萬5
,910元,在系爭建物尚未拆除重建前,得先行給予訴願人預計於拆除後得分得之部分金
額。經本市市議員轉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處理,案經東工
處以 101年5月15日北市東土三字第101614372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北
市○○○路○○段○○巷○○號傾斜建物拆除重建補助費用事宜,詳如說明......說明
:......二、有關旨述費用(金額為 1,585,910元),係作為旨述建物拆除補助之用,
故須於建物拆除後再行發放,其發放之金額由 4戶均分,然仍需先將建物拆除。三、另
旨述費用之預算已自96年起逐年保留迄今,依市府裁核其保留期限至 102年度為止,期
滿後將不再保留......。」訴願人不服該函,於101年5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2日
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東工處檢卷答辯。
四、按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規制措施,亦即根據「公法」所為之規制措施;且人民
申請作成事實行為者,其拒絕之答復亦屬事實行為而非行政處分。經查本件系爭建物拆
除重建補助費用之發給,並無「公法」之依據,且東工處 101年5月15日北市東土三字
第 10161437200號函,僅係該處就訴願人陳請作成事實行為事項所為之答復,核其性質
係屬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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