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1.08.08. 府訴字第1010911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347
5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0年12月16日、21日接獲民眾檢舉,訴願人疑似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 xxxxx及該網址內看房或訂房刷卡網址 xxxxx,查得訴
願人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3
月21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2475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 3月26日以電
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與家人住「○○」大樓(址設:本市內湖區○○○路
○○段○○號),雖購買多戶套房,然僅供招待客人之用,其戶籍亦設在此,並無經營日租
套房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依檢舉人提供○○之訪客登記簿記載,自 100年11月22日至101年2
月 27日止,房東姓名為訴願人,樓號為4F02、8F(本)、8F20、12F(本)、12F23、12F24
(共6間房號),事由為住房、退房、入住、住宿等,15位不同姓名之房客,人數 1人至4人
不等,並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簿上有 7位房客記載手機號碼聯繫結果,其中 4位房客回復其
等有住宿,天數 1天至3天不等,收費約新臺幣(下同) 1千多元至3千多元不等,及訴願人
於上開網站刊登以單日住宿價1,400元至2,100元不等之廣告招攬業務,乃審認訴願人確有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
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 6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
定,以 10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3475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
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4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4月23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5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家族事業○○有限公司設立於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段○○巷○○
號房屋,訴願人將上開房屋及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之○○、○○
樓、○○樓之○○、○○樓之○○等房屋出租予該公司,供該公司客戶來訪、派駐人
員住宿或該公司員工住宿使用,該公司每月支付租金 2萬 5,000元,訴願人並未向住
宿者收取費用,並無營業行為。該公司負責人○○○設籍並居住於12樓之24,員工○
○○設籍並居住於12樓之23,足認原處分機關認定該址○○樓之○○、○○樓之○○
為日租套房,與事實不符。上開公司客戶來訪或派駐之人,均由訴願人自行由門口直
接帶入,從未登記過房客資料,也沒有收費。請原處分機關提出訴願人收費之書面證
據、原處分機關電話查證之訪客姓名。
(二)xxxxx 網址刊登的房間大項價格都以月為單位,且因網站要求需登入每日價格,一定
要輸入單日價格供參考,並無原處分機關所認之按日計價。訴願人已多次與網站負責
人溝通,該網站已同意修正,目前該網站並無單日價格參考。
(三)訴願人認為檢舉人係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其與訴願人有過節,利用職務之便,與內
部人員做假資料與假人證。訴願人於 101年 4月22日至警衛處詢問,警衛因心虛坦承
受管理委員會委員主使做假資料。可由 2名警衛值班時間比對其記載與筆跡,發現訪
客登記簿有日班警衛於深夜為其下班時間卻記載訴願人有訪客,有用立可白塗改,有
記載訴願人不認識之人為訴願人訪客等情。自從發現訪客登記簿有做假之後,訴願人
不定時去查看登記之正確性,訴願人向物管公司申訴警衛記載不實之後,原訪客登記
簿不翼而飛,換 1本全新登記簿。因此,原處分機關所憑據之 100年11月23日至 101
年 2月之訪客登記簿之原本已不存在。該訪客登記簿既已不存在,如何能做為證據,
且原處分機關所持有是影本,又如何證明其真實性?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xxxxx及該網址內看房或訂房刷卡網址xxxxx,查得訴願人
刊登於○○提供 6種房型(雙人標準房、樓中樓和風房、挑高家庭房、喜洋洋團體房、
景觀蜜月樓中樓房、景觀商務樓中樓房)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單日住宿價 1,400元
至 2,100元不等之廣告招攬業務。次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訪客登記簿記載
,自 100年11月22日至 101年 2月27日止,房東姓名為訴願人,樓號為4F02、8F(本)
、8F20、 12F(本)、 12F23、12F24 (共 6間房號),事由為住房、退房、入住、住
宿等,15位不同姓名之房客,人數 1人至 4人不等,並經原處分機關依登記簿上有 7位
房客記載手機號碼聯繫結果,其中 4位房客回復其等有住宿,天數 1天至 3天不等,收
費約 1千多元至 3千多元不等。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xxxxx網站刊登之訂房專
線為「 xxxxx○小姐」,該手機號碼與訴願書人於訴願書所載聯絡電話相同,上開網站
登載之 E-Mail:xxxxx,與訴願人於 101年 3月26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之E-mail網址相同,有上開網站網頁、訪客登記簿、紐約上城房客進出登記本、抽樣電
話查證結果彙整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之房間係其出租予家族事業之公司,供該公司客戶、代表或公司
員工住宿使用,並無經營日租套房之行為;及訪客登記簿有做假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
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
;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
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
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
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
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
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
歸入6811細類「不動產租賃業」。經查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
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派員依訪客登記簿記載手機號碼進行查證,
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之情事;又原處分機關已依據訪客登記簿之記載進行查證,確有 4位房客回復有
住宿之情事,已如前述,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調查責任,訴願人雖主張訪客登記簿做
假,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6間,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及禁止其
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