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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19. 府訴一字第10109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6月5日北市
    觀產字第10130527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19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
    長信箱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會館)有大型日租,公然在
    ○○旅館網站接受預訂等語。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
    ,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房間數有13間,經
    入住603號房(即該址○○樓之○○)之馬來西亞旅客表示,其住宿1天,
    係於「○○○」網站租房,每日收費為新臺幣(下同) 2,000元,聯絡人
    電話為「 xxxxx」,其係以該電話號碼連繫業者訂房及交付鑰匙等事宜。
    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復經原處分機
    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
    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
    1年5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3976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查訴願
    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6
    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
    以101年6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7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1年6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 7
    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 101年7月7日,惟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
      期一(101年7月9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
      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 2項
      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
      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
      二條第八款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
      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
      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
      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條、
      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
      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非本市萬華區○○街○○號房屋之所有
      權人,訴願人僅係受託打掃,並無經營管理權限。網站內容與訴願人
      毫無關係。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電話號碼即認定訴願人違法,殊
      嫌率斷,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3月30日下午3時4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
      往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經入住事實欄所述地址○○樓之○○(即60
      3號)之馬來西亞旅客表示,其住宿1天,係於「○○○」網站租房,
      每日收費為 2,000元,聯絡人電話為「 xxxxx」,其係以該電話號碼
      連繫業者訂房及交付鑰匙等事宜。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
      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網站( xxxxx)
      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民眾檢
      舉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8幀、○○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文、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查察補充說明資料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該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僅係受託打掃,並無經
      營管理權限,網站內容與其毫無關係。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之電話
      號碼即認定其違法,顯有率斷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
      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
      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101年3月30日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記載:「......
      該址 603號房(○○街○○號○○樓之○○)有一名馬來西亞旅客,
      住宿1天,表示其向『○○○』網站租房,每日為 2,000元,聯絡人
      電話為『 xxxxx』......。」及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之查察補充說明
      記載,該旅客係透過該聯絡電話與業者連繫訂房事宜及交付鑰匙。復
      查該電話號碼確為訴願人向電信單位所租用,有○○股份有限公司傳
      真回覆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惟
      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依上開網站上刊載○○樓中樓房型共計 6間
      房為其營業房間數,而未按稽查時所查之房間數(13間房)予以裁罰
      ,業屬寬認。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
      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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