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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09.24. 府訴三字第1010914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廣告租賃事件,不服○○股份有限公司
    不予發還採購案押標金,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車站電子多媒體顯示系統
      廣告租賃(共3組)(案號:D01A03499)」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
      ),依該公司參照政府採購法規定訂立之投標須知規定,於民國(下
      同) 101年4月20日辦理公開招標,並於101年5月4日辦理第 1次開標
      作業。○○公司於開標作業進行中發現投標廠商中案外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與訴願人投標封套所載傳真機號碼相同,屬
      重大異常關聯,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7點規定,應為無效標。○○公司
      遂以上開重大異常關聯情事待釐清,暫停系爭採購案之開標,並作成
      系爭採購案101年5月4日第1次招標開標紀錄表,另於 101年6月4日以
      傳真通知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含訴願人)訂於101年6月5日下午4時
      30分宣布開標結果,經○○公司審標後,認定訴願人與○○公司投標
      封套所載傳真機號碼相同,屬重大異常關聯,依上開投標須知第50點
      及參照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惟未於開標前發現,誤判系爭採購案已達 3家以
      上法定投標廠商予以開標,系爭採購案不予開標決標,宣布廢標,將
      重行公告招標,並以訴願人有上開投標須知第27點第4項第4款規定情
      事,屬違反法令行為,乃依投標須知第27點第3項第8款規定,對於訴
      願人及○○公司所繳納之押標金各新臺幣59萬元,不予發還。訴願人
      不服○○公司不予發還系爭採購案押標金,於 101年7月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公司檢卷答辯。
    三、查臺北捷運公司係私法人,非屬中央或地方機關;系爭採購案為○○
      公司辦理廣告租賃招商案件,該公司依臺北大眾捷運系統附屬事業經
      營管理辦法第11條第 1項大眾捷運系統營運機構附屬事業出租他人經
      營者,應公開招商之規定,為求招商程序之公正公開,乃參照政府採
      購法規定,訂定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辦理公開招標,核其性質仍為民
      事租賃事件。是訴願人與○○公司間有關系爭採購案請求返還押標金
      之爭執,純屬私經濟之法律關係,應循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訴願
      人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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