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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6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7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621
4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1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
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於民國 (下同)101年5月18 日檢舉不法日租業者,經原處分機關
依檢舉人提供之○○○網站之網址( xxxxx),查得訴願人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6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03201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 101年 6月2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
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1間,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 101年7月4日北市
觀產字第 10130621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
書於 101年7月1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書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101 年 9月18日與本
府法規委員會合併成立為本府法務局)乃以101年8月9 日北市訴(愛)字第 101305993
1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20日內依訴願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補正。該函於101年8月10日
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
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副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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