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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0.25. 府訴一字第1010915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48
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30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
信義區○○路○○巷○○弄○○號○○樓有 5間日租套房,造成鄰居困擾。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至該址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韓文市
招,房間數有 5間,1間房為訴願人自住, 1間房有外籍旅客居住,另有2間房係長期租賃,
1 間房未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臉書(Facebook)、五月家:○○○網站
,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
以101年4月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321402號及101年 5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466900號
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說明相關疑義。嗣訴願人分別於101年5月15日、6月5日以書面向原
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並提供房屋租賃契約書 2份供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
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1間,乃
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 101年6月14日北市觀
產字第10130548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
書於101年6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7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
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該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係訴願人之配偶○○○,且訴願人為職業婦女,實無力經營旅
館業,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有誤。
(二)憲法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訴願人配偶依民法有關租賃
之規定,將自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係人民基本權利,原處分機關無裁罰權限。原處
分機關以臉書及國外網站主觀認定訴願人違法,調查證據顯有疏漏。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1年4月14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事實欄所述地
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營業房間數共計 1間。復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臉書(Facebook)、五月家:○○○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依房間類型列出收費價格1,000元至1,800元不
等;及其 Facebook網站有關民眾詢問 4月20日至4月22日(2 night)、4月30日至5月1
日(1晚)是否有住宿房間,並經該網站回覆可供住宿房型為 Twin Room( 2 single B
ed-Shared bathroom )、Wehave 6 bed mixedroom ,六人背包房、NT 500 per night
等語,及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所提供之 2份租賃契約書(RENTAL AGREEMENT)上 Land
lord-Manager簽名「○○○」,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證明確,有訴願人簽名之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1紙、現場照片4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該出租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裁處對象有誤,其配偶依民法
有關租賃之規定,將自有不動產出租予他人,原處分機關無裁罰權限及原處分機關主觀
認定其違法,調查證據顯有疏漏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
、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
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
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
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
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且訴願人 101年5月15日之陳述函中業已說明其在Hostelwor
ld平台提供網路訂房並未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並已於101年4月16日關閉相關網頁等語,
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已移除網站網頁及其非房屋所有權人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
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副主任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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