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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1.11.07. 府訴一字第1010916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8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741
7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6日經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於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社區大樓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年7月11日下午2時30分會同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內湖分局派
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並依該址之訪客登記簿記載樓號:○○樓之○○、○○樓(本)、○
○樓(本)及○○樓之○○有提供住宿之情事,乃就上開樓號進行勘查,因該等房屋均深鎖
無人回應,原處分機關乃依前開訪客登記簿所載訪客電話進行電話查證,查得有訪客住宿 2
天1夜,收費約新臺幣(下同)1,400元,原處分機關又查得訴願人在xxxxx/網站內訂房網址
xxxxx刊登4種房型,房間定價由2,000元至2,600元不等之短期住宿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7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6542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
人於101年7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提供不
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
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
為1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規定,以1
01年8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741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
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8月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 8月16日檢附相關資料, 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朋友多,常隨意讓朋友居住訴願人所有位於「○○」
○○樓之○○房子,今年5月至7月就有 4位朋友來訪住宿。此 4位朋友已授權訴願人全
權代表其等確認訴願人絕無收取費用之事實,其中3位曾接到原處分機關電話詢問,有2
位表明訴願人並未收取任何住宿費,另 1人○姓友人係因其個人潔癖,要求訴願人為其
聘僱清潔人員為其打掃並換洗床單被套並提供 500元,但並非住宿費。○姓友人表示原
處分機關第 1次打電話給他時,因為上班忙碌,主管盯得緊,原處分機關卻打十幾通電
話,他並沒有聽清楚詢問內容,就說有,並趕快掛斷電話。過幾天原處分機關又打第 2
次電話來,他才聽清楚,並告知原處分機關他是訴願人朋友,訴願人並沒有收住宿費用
。他亦提出切結書說明上情及必要時他願意作證。原處分機關何以不採信其出具之切結
書,仍對訴願人為裁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在 xxxxx/網站內訂房網址xxxxx刊登 4種房型(雙人標準房、
樓中樓和風房、挑高家庭 4人房、喜洋洋團體房),房間定價由2,000元至2,600元不等
之短期住宿廣告招攬業務。次查原處分機關依101年7月11日稽查時取得「○○」之訪客
登記簿記載,自101年5月18日至101年7月11日止,受訪者姓名為訴願人,樓號為○○樓
之○○、○○樓、○○樓及○○樓之○○(共 4間房號),事由為住宿,10位不同姓名
之訪問者,人數1人至4人不等,並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 101年7月16日及7月27日依登記
簿上房客記載手機號碼聯繫結果,其中 1位房客 2次電話詢問均回復其有住宿2天1夜,
收費約 1,400元,住宿樓號為○○樓之○○。有上開網站網頁、訪客登記簿、抽樣電話
查證結果彙整表 2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朋友來訪居住「○○」○○樓之○○房屋,訴願人均未收取住宿費用,
○姓友人係因其個人潔癖,提供 500元予訴願人聘僱清潔人員為其打掃之費用,並非住
宿費,其已提出切結書說明上情及必要時他願意作證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
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
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
部 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7
月16日第1次電話查證時,○姓房客表示其有住宿樓號為○○樓之○○,住宿天數為2天
1夜,收費約 1,400元,嗣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27日再次以電話向該房客進行查證時
,該房客仍為相同內容之表示,訴願人於101年8月16日雖提出○姓房客出具載明其有付
500元清潔費用之切結書,惟查該切結既為事後出具,且與前2次電話查證內容不同,
尚難採據。再查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 4種房型,房間定價由2,000元至2,600元不等之
短期住宿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本應認其營業房間數為4間,其審認營業房間數為1
間,已屬寬認。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因
其營業房間數為 1間,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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