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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1.21. 府訴一字第1010917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29
    8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3月26日、4月18日接獲民眾以電子郵件向本府單一申訴窗
    口市長信箱檢舉,本市大同區○○大道○○段○○號、○○號、○○號、○○號及○○號○
    ○至○○樓,有多間違法出租日租套房,對鄰居造成困擾,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19日
    下午 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上開○○號○○樓之○○及○○樓進行稽
    查,查得上開○○樓之○○懸掛「○○會館 酒店式公寓」招牌,18樓之房間數有15間,其
    中11間供長期租賃使用, 4間為空房,房內擺設○○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及相關備品。
    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1年5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04101號函通知訴願人提出說明。
    嗣經訴願人以 101年6月13日大師字第1010613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稽查當日訴願人工作
    人員已當場明確表示共有15間房間可供出租,其中11間為長租,並提供租賃契約供核;至於
    原處分機關所指網站登載共50餘間客房,乃該網站維護人員所誤植,已要求改善等語。原處
    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1間(客房數共計52間,扣除長期租賃
    11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
    以101年7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529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 7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 7月3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8月24日、11月13日及11月16日補充訴願理由,11月1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31間至50間│處新臺幣2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發展觀光條例並無授權原處分機關得以自己名義作成裁罰處分,原處分機關逕以自己
       名義作成處分,已有逾越權限之違法,原處分為無效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對於違反發
       展觀光條例事件並無法定裁罰權限,是原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訴願人依法申請停
       止執行。
    (二)訴願人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租賃業,而訴願人係以○○會館之名義於○○大道○○段
       ○○號○○樓等 3處經營15間房間出租。原處分機關片面指稱訴願人有41間房間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惟原處分未記載違規行為、地點及適用法令,原處分顯有牴觸行政法
       明確性原則,自應予以撤銷。
    (三)訴願人從未主動於○○○網站刊登招攬業務之相關資訊,該網站有關訴願人住宿資訊
       之刊登屬設立於香港之○○○網站之個別行為,訴願人除已向該網站表達嚴正抗議外
       ,更要求該網站即刻撤銷訴願人之相關資訊。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4月19日下午4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本市大
      同區○○大道○○段○○號○○樓之○○及○○樓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
      會館 酒店式公寓」招牌,18樓之房間數有15間,其中11間供長期租賃使用, 4間為空
      房,房內擺設○○會館國際酒店式公寓簡介及相關備品。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網站( xxxxx)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
      之廣告招攬業務,登載其客房數為52間,房間類型有大床房、雙床房、三人房及經典三
      人房,其中大床房、雙床房之房價為港幣 771元,並有多名住宿之旅客留言評價等情。
      復查訴願人在○○會館(xxxxx)英文版網頁刊載其為四星級旅館(4 start hotel)提
      供52間房;在○○○、○○○、○○○等網站均刊載其為酒店式公寓,共有52間客房,
      有 8至10種房型云云,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證明確,有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
      紀錄單 2份、原處分機關現場訪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12幀、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記載違規行為、地點及適用法令,顯有牴觸明確性原則,及從未
      主動於○○○網站刊登招攬業務之相關資訊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
      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
      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
      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
      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Ι
      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行
      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複
      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動
      產租賃業」。經查原處分機關101年4月19日現場訪查紀錄表記載略以:「......市招名
      稱:○○會館......四、房間數:15間。五、房屋使用情形:出租 11間,空房4間。..
      ....七、業者提示相關資料:租賃契約 11份......業者開放B1856(○○號○○樓之○
      ○) B1861(○○號○○樓之○○)B1863(○○號○○樓)B1859(○○號○○樓之○
      ○)供本局檢查,房內為空房,擺放○○會館酒店式公寓簡介及備品等。」復依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
      該等網頁已載明其為酒店式公寓,並有房型介紹、住房價格,足證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
      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復按
      首揭發展觀光條例第 3條明定該條例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業依行
      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2條第 2項規定,以93年11
      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將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有關本府主管之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交通局執行,嗣因機關改制管轄權變更,本府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規定,以96
      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將原委由本府交通局辦理之觀光管理業務管
      轄權權限變更由原處分機關辦理,並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是訴願主張,恐有誤解尚
      難採據。末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
      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故書面行政處分所記載之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如
      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原因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即難謂有理由不備或違反明確性原則。有
      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12月15日 100年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系爭處分書
      業已載明違法事實、適用法條及處分理由,顯已足使訴願人明瞭受處分之原因事實、理
      由及法令依據,自難謂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至訴願人主張要
      求○○○網站即刻撤銷訴願人之相關資訊乙節,乃屬事後改善,尚難以此而邀免責。從
      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25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部分,經查訴願人於 101年11月
      12日陳述意見時已充分就本案說明,是本案應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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