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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1.12.07. 府訴一字第101091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8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57
    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 (下同)101年7月4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有日
    租民宿在網站上招攬生意,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之 xxxxx等網址,查得訴願人刊登以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於101年7月20日1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
    局、警察局人員至本市中山區○○街○○號○○樓之○○進行稽查,查得房間數為 1間,經
    訴願人表示該房間現為自住,網站上留言為親戚上網留言,無收費情形,雖有從事出租計畫
    ,但目前尚未出租,原處分機關因現場查無實證,乃發宣導單及勸導其移除網頁。嗣原處分
    機關查得訴願人於○○部落格「○○○」、○○○、○○○、○○○等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
    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6
    723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 8月1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表示,其部落格及台北捷運自由行網站均已更改、背包客棧之登載也已關閉及其與○○○
    網站要求刪除其民宿資訊往返 email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
    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1間,乃依同條例第
    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1年 8月29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
    857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1年8
    月3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9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 │
      │    │           │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網站上廣告促銷詞都是在 7月20日前發的, 7月20日後就已經刪除。此外,訴願人確
       有向○○○申請加入會員一事,洽談後知道要付費,亦已在做自己的網站,因此沒加
       入。
    (二)稽查當日訴願人即承認有出租計畫,係因訴願人認知上以為民宿與短租一樣,原處分
       機關裁處書所載違規事實應是彼此認知不同造成誤會。該房屋係訴願人自有房屋,不
       是特意租來做民宿,訴願人並非以此維生。況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當天,訴願人並沒
       有出租及收款行為,另訴願人刊登廣告後,雖有人詢問,但都沒有實際入住,且好幾
       篇網路上文章都是侄兒當客人假訂房,po文衝人氣。
    (三)原處分機關既於101年7月就在背包客棧上查到訴願人之違法廣告,為何至今 1個多月
       ,仍有眾多臺北市民宿、短租及日租業者一直在背包客棧上做廣告,未見稽查?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如事實欄所述之網址,查得訴願人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
      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嗣於101年7月20日1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前
      往事實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房間數為 1間,雖經訴願人表示有從事出租計畫,但
      尚未出租,經原處分機關發宣導單及勸導其移除網頁。嗣原處分機關又查得訴願人於○
      ○部落格「○○○」、○○○、○○○、○○○等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內容分別有《想在台北--農安雙捷運好宅》配合部落格、網站
      成立及暑假來臨,優惠來台旅遊的朋友,暑假不加價,假日不加價,3人同行,1人免費
      ,針對單身女子的特惠活動,以住5天為例,只要付2天住宿費2000元;台灣台北市○○
      街○○號,價位(每晚)3,600元至4,000元;1 間3人房,1人800元;入住天數最少2夜
      ,飯店式管理等語。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10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20日原處分機關現場檢查後,已將網頁移除;房屋係自有房
      屋,其並非以此維生及仍有眾多臺北市民宿、短租及日租業者一直在背包客棧上做廣告
      ,未見原處分機關稽查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
      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
      ,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
      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
      務,已如前述,訴願人尚難以其事後已移除網站網頁及其非以經營旅館業維生而邀免責
      。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稽查○○○網站上刊登廣告之業者乙節,按要求對相同之
      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原則之適用,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
      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傳玲靜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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