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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1.09. 府訴一字第1010922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89
    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6月4日接獲檢舉,「○○日租套房」(本市大安區○
      ○路○○段○○號○○樓、○○樓)疑似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6月14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因該址大門
      深鎖無法進入,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日租( xxxxx)及○○套房出租臉書
      ( xxxxx)等網站刊登以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經原處分機關
      稽查人員於 101年6月28日電話洽詢訴願人,經其表示現在有在營業,房間數共10間,9
      間 2人房,1間4人房,房價為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無限定住幾天以上,最少住1天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7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530000號函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嗣經訴願人於101年7月26日傳真說明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
      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
      館業務事實,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1年 9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8
      9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0月12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11月 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89700號裁處書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
      至訴願人營業所(即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於101年9月11日將該裁處書寄存於臺北○○郵局(26支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訴願人營業處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完成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且該裁處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
      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
      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101年10月11日(星期
      四)。然訴願人於 101年10月12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妥本府法務局收文條碼之訴
      願書在卷可憑。是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從而,訴願
      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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