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01.08. 府訴一字第1020900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巿觀產字第10130994
    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0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街○○巷○○弄○
    ○號○○樓及頂樓「○○別墅」疑似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
    台北松山機場.○○○網站( xx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
    務,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7日上午10時30分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臺北巿建築管理
    工程處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雖因大門深鎖無法進入,惟查上開網站刊載有 3種房型(3人
    麗景套房、豪景 8人房、雙人豪華雅房),房價平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至2,800元,假
    日2,000元至3,500元不等,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疑似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
    定,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以 101年 9月 4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81201 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9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以書面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
    業房間數為3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1
    年 10月1日北巿觀產字第101309943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
    處書於101年10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 第六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
      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
      第 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網站人人皆可架設,網站內容無法作為直接證據,該網站訂房系統
      皆無運作,訴願人亦未曾回覆訂房系統留言,如何經營日租套房,原處分機僅依網站內
      容裁罰,實有未當,系爭地址實係提供一般月租住戶使用,或訴願人員工出差住宿使用
      ,訴願人並無經營日租套房。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 xxxxx)刊登臺北松山機場.頂樓景觀公
      寓提供3種房型(3人麗景套房、豪景 8人房、雙人豪華雅房),房價平日1,800元至2,8
      00元,假日 2,000元至 3,500元不等,【匯款資訊- ATM轉帳/匯款】所載匯款戶名
      :○○○(即訴願人),平日為星期日至星期四,假日為星期五、星期六、國定假日及
      連續假日,進房時間為下午 3時以後,退房為上午11時以前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
      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且該網址所載訂房專線為「 xxxxx」,該電話號碼與訴願人郵
      寄訴願書信封上所載聯絡電話相同,有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之房間係提供一般月租住戶或訴願人員工出差住宿使用,訴願人
      亦未曾回覆訂房系統留言,網站內容不足為證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
      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
      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略以,臺北松山機場.頂樓景觀公寓,依房間類型列出平日及假
      日房價1,800元至3,500元不等,客房內部有床舖、衛浴,客房設備有盥洗用具、吹風機
      、電視第四台、冰箱、冷氣等,已足達其經營旅館,提供旅客住宿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
      ,足證訴願人已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
      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以其並未回覆該網站訂房系統而邀免責,訴願主張,不
      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王曼萍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吳秦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