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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1.22. 府訴一字第10209008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9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64
9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 6月18日、 7月18日分別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下稱該址房屋)有經營日租套房之情事。其間,經原處分
機關於 101年 7月 5日下午 2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經
該址坐落建築物 1樓經營○○咖啡廳○姓經理表示該址房屋(即 2樓)為其私有住宅,提供
其親友住宿,無收費,不便提供查看等語。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所述旅客訂房之○○○網站
( xxxxx)查得訴願人在該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分別以101年7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2701700號及 101年 8月14日
北市觀產字第 10130779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嗣訴願人分
別於 101年 8月 6日、 8月23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8月
23日上午10時30分再次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前往該址房屋進行稽查,查得該址
房屋共有 5間房間,經訴願人表示其中 3間房係供自己使用, 2間現作為其經營 1樓咖啡廳
(商業登記名稱為○○工作室)倉庫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刊登○○二店【即○○(○○)】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5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以 101年 9月 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864900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 9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
01年 9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市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提供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及大安分局○○○路派出所查訪表,雖登載系爭房屋提供不特定人入住 4晚,惟僅係警
員單一、主觀、偏頗之訪查紀錄,並未有所稱之不特定人之簽名,故其內容之真實性及
可信度,令人質疑。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提供入住親友之個人資料及具體親屬關係身
分之證明,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指出何為具體事證才足以證明訴願人與入住親友間之親戚
關係,訴願人實不知原處分機關所指為何,請原處分機關明示,訴願人始能遵循辦理。
又原處分機關要求提供入住親友之身分證明,聯絡方式,進而查察隱私,似不符比例原
則及行政目的。訴願人於○○網頁刊載並推廣○○咖啡新開幕之訊息,並無廣告○○有
民宿之行為。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所述旅客訂房之○○○網站( xxxxx)查得訴願人於該網
站刊登○○二店【即○○(○○)】提供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即房價平日
1,500元至2,100元,假日1,700元至2,700元不等及 3天以上打九五折,5天以上打九折
之廣告招攬業務,且訴願人於○○咖啡(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街○○號,商號名稱
:○○商號,負責人亦為訴願人,亦有違規經營日租套房情事,刻由原處分機關另案查
核中)○○○(○○○)網站中問與答網頁記載,民眾詢問 8月20日至23日是否有單人
房,訴願人回復○○一店一晚 1,360元(1,700x0.8=1,360)、○○二店為1,200元(1,
500x0.8=1,200)。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前往該
址房屋進行稽查,查得該址房屋之房間數共有 5間,有上開網站網頁、訴願人簽名之臺
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1幀、本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分局○○○路派出所查訪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大安分局提供警員之紀錄表及查訪表,其內容令人質疑,訴願人不知應提
出如何之具體事證才足以證明訴願人與入住親友間之親戚關係及訴願人並無以○○為民
宿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
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
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
照。經查大安分局於101年6月18日12時45分接獲報案表示本市大安區○○○路○○段○
○巷○○弄○○號○○樓即該址房屋有不明人士進入,經派員至該址房屋進行調查發現
,該址房屋坐落建築物之大樓管理員(即報案人)表示有 4名持香港護照旅客,並非該
大樓之住戶,卻持有該大樓鎖匙自由進出該大樓,經管理員要求其等 4人說明,因管理
員不讓其等 4人離開發生爭執,故報警處理。經執勤員警聯繫該址房屋承租人表示,其
等4人是朋友,對於不讓其等4人離開表示生氣並質疑要告員警非法禁錮,經員警表示係
管理員不讓他們走的,為了大樓住戶安全,需要承租人說明清楚,員警紀錄其 4人年籍
後隨即讓4名旅客離開。嗣經該分局○○○路派出所於 101年7月13日16時派員訪查該址
房屋坐落建築物之大樓主任委員,經其表示,前開 4名旅客入住該址房屋外出時有看到
他們,其等 4人表示係於○○○網站上看到臺灣出租公寓的廣告就下訂,到北市○○咖
啡店的出租公寓,因那邊已客滿才分配到本大樓 2樓,1間房間1天1,000元至2,000元不
等,其等4人稱在這裏租住4晚。有大安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大安分局○○○路派
出所查訪表在卷可稽。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經營旅館業行為及大安分局提供之紀錄表及
查訪表內容之真實性可疑,惟查其無法提供其所稱 4名友人之年籍、護照號碼、住址、
電話等足資辨別其等 4人確為其友人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
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依稽查時所查之房間數(5 間房)及上開網站之廣
告內容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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