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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一字第1020901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03
    9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
      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
      後段規定適用疑義......說明......二、查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
      時國內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人員週休二
      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
      日。」
    二、交通部觀光局以民國(下同)101年5月25日觀賓字第1010600418號函檢送網路登載日租
      套房資訊彙整表,以該表所載網站資訊疑涉非法經營旅宿業務,請本府查處並轉知相關
      網站移除所刊載之違法資訊,以維護旅宿業商序。經原處分機關依該表所載之○○短租
      商務套房登載網址( xxxxx)刊登訂房資訊聯絡方式中之手機號碼 xxxxx,並向電信事
      業查得該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之情事,乃以 101年7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70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8月29日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略以,麗緻一號、麗緻二號房
      屋為其所有,目前僅提供公司行號租賃,收到原處分機關通知已立即更正為30日以上租
      期等語。旋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20日上午10時35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等相
      關機關人員前往前揭套房地址即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進行稽查,惟
      該址大門深鎖,無人反應,經該大樓管理人員表示該址有人居住,但不知是長租或短租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 3日又查得訴願人在○○○網站仍有刊登提供日或週之住
      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惟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營業房間數為 1
      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1年10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039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20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12月 4日補
      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原處分機關101年10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03900號裁處書係於101年10月 4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而該裁處書於附註三已載明不服之訴願救濟期間及收
      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14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101年10月5日)起30日
      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 101年11月3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
      項規定及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
      一)即 101年11月5日為期間末日。惟訴願人遲至 101年11月20日始向本府聲明訴願,
      有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管理畫面列印資料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
      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
    四、另本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申請到會陳述意見
      ,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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