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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三字第10209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保全警衛工作採購事件,不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21日北捷站字第1013
0675700號、101年3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131231900號、101年4月20日北捷站字第1013172630
0號及101年11月5日北捷站字第101351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3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
付仲裁。」
二、查訴願人參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之「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警衛
工作」契約採購案(契約編號: B00A00906)之投標並得標,雙方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30日簽訂契約在案。嗣○○公司發現訴願人之受雇人○○○君(下稱○○君)偽
造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 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0850000號函等有
關訴願人保全人員安全查核之履約文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廠商有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 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規定,以101年2月21日北捷站字第 101306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公司以 101年3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131231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再提出異議,經
○○公司以 101年4月20日北捷站字第1013172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來函所述內容,因部分事實仍待釐清,且本案刑事部分已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本機關將依釐清之結果辦理後續 貴廠商是否停權乙案。
」訴願人再提出異議,經○○公司以101年11月5日北捷站字第 10135155500號函復訴願
人有關○君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8月23日 101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在案,本案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
不服○○公司上開4函,於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公司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涉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
裁,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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