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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06. 府訴三字第1020901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保全警衛工作採購事件,不服○○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1年2月21日北捷站字第1013
    0675700號、101年3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131231900號、101年4月20日北捷站字第1013172630
    0號及101年11月5日北捷站字第10135155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政府採購法第 3條前段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
      採購,依本法之規定」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
      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一、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二、向仲裁機構提
      付仲裁。」
    二、查訴願人參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辦理之「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警衛
      工作」契約採購案(契約編號: B00A00906)之投標並得標,雙方於民國(下同) 100
      年11月30日簽訂契約在案。嗣○○公司發現訴願人之受雇人○○○君(下稱○○君)偽
      造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 1月20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130850000號函等有
      關訴願人保全人員安全查核之履約文件,乃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廠商有
      偽造、變造投標、契約或履約相關文件者之情形,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有關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刊登之次日起 3年,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
      標對象或分包廠商等規定,以101年2月21日北捷站字第 101306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
      訴願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公司以 101年3月28日北捷站字第101312319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再提出異議,經
      ○○公司以 101年4月20日北捷站字第101317263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有關來函所述內容,因部分事實仍待釐清,且本案刑事部分已繫屬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故本機關將依釐清之結果辦理後續 貴廠商是否停權乙案。
      」訴願人再提出異議,經○○公司以101年11月5日北捷站字第 10135155500號函復訴願
      人有關○君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8月23日 101年度審訴字第660
      號刑事判決在案,本案仍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條第1項第4款等相關規定辦理。訴願人
      不服○○公司上開4函,於101年11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公司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係涉政府採購法第 102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85條之 1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或向仲裁機構提付仲
      裁,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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