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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3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解僱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 101年10月17日北市殯人字第10131296600
號異動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條
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
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
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
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
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查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僱用之工友,於民國(下同)77年 7月17日起擔
任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處)之工友,經查獲收受殯葬業者紅包、小費等,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列為犯罪嫌疑人,刻正由該檢
察署進行偵查中,經殯葬處於 101年10月17日召開該處101年下半年至102年上半年考績
暨甄審委員會第 6次會議作成決議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殯葬處乃以101年10月17
日北市殯人字第10131296600號異動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自101年10月18
日起解僱。該異動通知書於 101年10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1月16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殯葬處檢卷答辯。
三、查訴願人係依行為時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僱用之工友,惟該規則於94年6 月29日廢止,前
人事行政局乃於94年7月1日訂定發布工友管理要點,依該要點第 1點規定:「為統一規
範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工友管理事項,俾供各機關訂定工友工
作規則及勞動契約之遵循,特訂定本要點。各機關僱用工友時,應依本要點規定訂定工
作規則,載明工友管理事項。」故各級政府機關之工友管理事項,即應適用工友管理要
點,而依該要點第3點第6項規定:「各機關於僱用工友時,應將第一項、第二項、第四
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條件,及依第三項另定之條件,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
構成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訴願人自77
年10月17日起擔任殯葬處之工友,其與殯葬處間係屬私法上之僱傭關係,是訴願人對於
殯葬處終止勞動契約予以解僱之通知不服,核屬訴願人與殯葬處間因僱傭關係所為之私
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故殯葬處101年10月17日北市殯人字第10131296600號異動
通知書,核其性質係殯葬處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
上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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