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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07. 府訴一字第102090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6
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的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4間
,經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
民國(下同)100 年 8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 10030966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於 100年 9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本府以100年11月 3日府訴字第10009127600
號訴願決定書:「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1
年 4月25日 101年度簡字第 7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又於 101年8月9日、8月14日及8月15日再次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室「○○」非法經營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31日下午6
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市招「○
○」,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有 5間,其中1間為自住,另4間房,仁愛家及慈恩家為上
下舖共 6張床,和平家為1張單人床、1張雙人床,喜樂家為通舖(2人),設有住宿備
品櫃,現場提供之名片記載「~○○旅者宿舍~Most Recommended Hostels Worldwid
e ○○國際青年之家 國際
學生宿舍」。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3日、4日分別查得訴願人於「○○○」及「○
○○」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
項規定,乃以 101年 9月1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8667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於101年9月17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以月租方式提供給特定
人士學生及會員住宿,網頁已寫明月租和月租的費用。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確有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
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 4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
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2規定,以101年9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9763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9月27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01年10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
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巿或縣(巿)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裁罰 │
│ │準 │
├────┼────────┬────────────────┤
│裁罰標準│房間數 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101年6月間已通知hostel world.com關閉其網頁有關訴願人之資訊及訂房系
統,訂房系統標示「 x」符號,係表示系統關閉之意思。另 101年7月6日的訂房,訴
願人已轉介給同行。外面的網站訴願人無法控制,但個人的網站都標示月租,如要短
租的,訴願人都轉介給他人,但無法提供證明,因為訴願人不能出賣他人。
(二)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31日查得○○○網站之訂房系統,是提供30天以上之月租型
訂房。 101 年 6月是通知關閉的,系統會標示「x」。訴願人未再進行檢視,是訴願
人之疏失。原處分機關裁罰後,訴願人向網站要求表明住宿型態已變更,之後就呈現
無法訂房之狀態,要30天以上才可以訂房,8月份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3次不定期查察
,也未發現有短租客人,訴願人 101年7月才繳納9萬元罰鍰,請撤銷系爭裁處書。另
原處分機關查得旅客之住宿評論,不知是何時留言。訴願人確實是以月租型態提供住
宿,有契約影本 7份為證。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31日下午6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事實欄
所述地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營業房間數共 4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9月3日
、 4日分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房型介紹,住宿價為每人每晚 865元,及
於「○○○」網站刊登各類房型介紹及線上訂房系統,單日住宿價為600元至780元不等
,其中 101年9月4日至10日除4床家庭房(Basic 4 Bed Family Room)可供訂房(即在
該日標示每人每房價格 620元)外,其餘房型皆
已租出(即在該日標示為「×」),而 9月11日、12日5種房型皆可訂房,價格每人每
房600元至780元不等,另「 Reviews & Ratings Explained」項下有旅客於101年7月 6
日留言表示,枕頭太硬,淋浴設備只有 2間等情形及業者回覆留言,有訴願人簽名之現
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22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
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1年6月間已通知網站業者關閉網頁有關訴願人之資訊及訂房系統,
該訂房系統標示「 x」符號,係表示系統關閉之意思;其已將 101年7月6日的訂房轉介
給同行,有關旅客之住宿評論,不知是何時留言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
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
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
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
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 -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
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
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
「不動產租賃業」。經查訴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提供日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
記載略以,房型為雙人房〔 Basic Twin Private (Shared Bedroom)〕,住宿價為每
人每晚865元;各類房型即雙床房(Twin)、雙人床房(Double)、4床家庭房(4Bed)
、 6床房(男)、8床房(女)等之每晚每房住宿價600元至 780元不等,且線上訂房系
統顯示於101年9月4日至10日間除4床家庭房( Basic 4 Bed Family Room)可供訂房(
即在該日標示
每人每房價格 620元)外,其餘房型皆已租出(即在該日標示為「×」),「Reviews
& Ratings Explained」項下記載有旅客於101年 7月 6日留言表示,枕頭太硬,淋浴設
備只有 2間等情形及業者回覆留言。復查「○○○」網站中「尋找飯店」查詢鍵入「○
○」即出現「○○青年之家 Taipei House International Youth Host el 台灣台北市
○○路○○號○○F- ○○ ○○」,在「我們的社群評論中」有旅客於 101年9月15日
留言表示,其於101年9月入住,住了1晚, TWD660元,及「○○○」部落格網站亦有 2
名旅客留言表示,其等於 101年4月1 6日、17日住宿。再查原處分機關查得於 101年9
月4日上開「○○○」網站線上訂房系統記載為:「 Taiwan Dollar Prices displayed
per person per night in Taiwan Dollar(TWD)」,嗣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0月31
日至該網站查核,該訂房系統已變更為「NOTE: This hostel has a 30 min night st
ay between 01/10/2012and 01/12/2012, please change you dates to stay 30 nig
hts.」並非如訴願人所稱其於101年6月已改為月租型訂房。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4間
,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處
訴願人9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庭宇(公出)
委員 蔡立文(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王韻茹
委員 覃正祥
委員 傅玲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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