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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96
    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30日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號建物整棟
    供日租,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並檢附旅客正在○○樓辦理入住手續之照片 1紙,經原處分機
    關於 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
    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樓大門上張貼「○○」, 1樓設有接待櫃檯,進出有管制
    ,房間數有16間,客房標明房號,提供住宿床單、寢具、備品及放置住宿須知,經原處分機
    關詢問入住之 4名外籍旅客,其等表示住宿期間分別為 1個月至 2個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於「○○」網站以「○○」名稱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
    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
    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1年9月7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785304號函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1年9月21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並未提供不特定人
    日或週住宿或休息,網站資料均為住客留言,並非其所刊登等語。原處分機關仍審認訴願人
    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
    ,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2間(上址房間數為 16間,扣除長租房間4間,短租房間
    為 12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
    ,以101年10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0996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
    業。該裁處書於101年10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1年11月5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
    願,同年12月10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聲明訴願日期( 101年11月5日)距原處分函送達日期(101年10月4日)已逾 30日
      ,惟其訴願期間末日(101年11月3日)為星期六,故以101年11月5日代之,是訴願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15間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訂房網站刊登廣告目的只是想吸引長期租賃客人注意,進而能與訴願人簽訂
       租期在 1個月以上之長期租約。另在該網站留言之旅客,是否為曾經在系爭地址有過
       日或週住宿或休息之旅客,旅客在網站所作之評價及住宿心得分享等,並非訴願人刊
       登,其內容是否為真,原處分機關均未經查證,認定訴願人違法,實屬不當。
    (二)原處分機關於稽查當天除查得 4位長期住宿之旅客外,並未發現有其他旅客入住,足
       見訴願人並未從事對不特定人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旅館業營業行為。原處分機
       關並無足以證明訴願人有將12間空房對不特定人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直接證據
       ,卻空言推定訴願人違規經營,實難折服。
    (三)訴願人於尚未出租之12間空房內備置床單寢具、備品及放置住宿須知等做法縱有不妥
       ,但發展觀光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將前開物品置於房內即屬旅館業務之營業範疇,又
       縱房內備有床單寢具、提供備品及放置住宿須知等,具旅館經營型態,應該只在預備
       經營旅館業務之階段,自無違反該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況該條例並無處罰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之預備行為,原處分處分依法無據。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20日上午9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及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人員至事實欄所述地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營業房間數共計有12間(房間
      數計有16間,其中 4間供長期租賃使用,短租房間為12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8
      月28日查得訴願人於「○○」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記載略
      以:○○,○○○路○○號,西門町,臺北,臺灣,酒店位置:西門町、客房數:16,
      填選「查詢該酒店的空房情況及價格」欄位(即入住日期、停留夜數、退房日期)後,
      點按「查看價格」,即出現2012年 8月29日(星期三)停留2夜之房型,有雙床房(含1
      張小號雙人床、經典大床房),「圖片庫」照片有大樓入口、客房及衛浴間等,「酒店
      設施」有洗衣服務/乾洗、電梯、Wi-Fi in public areas、保管箱、商業中心、旅遊服
      務,客房內設互聯網:寬頻上網(免費)、無線上網(免費),付款方式為信用卡,「
      最新的酒店評價」項中有多名旅客留言表示,其等住宿期間分別為1天至4天不等,另「
      酒店介紹」項下則記載該酒店位於西門町,地理位置優越,○○是臺北短途遊的理想出
      發點。這間酒店離市中心不遠,僅有00.15 Km,去機場也僅需要50分鐘。○○擁有16間
      客房,每間客房都裝修考究,配有電影點播服務,液晶電視 /等離子電視、吹風機、衛
      星頻道 /有線電視、寬頻上網(無線)等頂級設備。有訴願人簽名之現場檢查紀錄表、
      現場照片12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旅館業之事證明確,原處
      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刊登廣告目的只是想吸引客人與訴願人簽訂租期在 1個月以上之長期租
      約;原處分機關未查證該網站留言之評價及住宿心得分享等內容是否為真,亦無證明訴
      願人有對不特定人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證據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
      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
      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
      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
      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
      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
      類「不動產租賃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
      ,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判決可參。經查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
      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
      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復查「○○」網站中「尋找飯店」查詢鍵入「 
      ○○」 即出現:「○○臺灣臺北市萬華區○○○路○○號○○」,在「○○的其他資
      訊」記載「地址 :臺灣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地區:臺灣> 臺北市
      」、「飯店類型:臺北市排名第30的特色住宿(共84間) 」、「價位(每晚):NT$1,
       94 7-8,951」、「飯店星級:2 星級 (2*)」等資訊,是訴願人既在前開「○○」、
      「 xxxxx」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人,並經現
      場查獲「○○」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衛浴、盥洗用品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經營旅
      館,提供旅客住宿休息之目的,可認「○○」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足證「○
      ○」確屬提供遊客住宿之旅館,該址有16間房間,原處分機關業將長租之 4間房間扣除
      ,以其營業房間數為12間,並無違誤。訴願主張,核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
      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及禁止其營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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