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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2.27. 府訴一字第1020903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08
8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社區大樓疑似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前往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
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分別以民國(下同)101年4月18日北市觀產字
第 10130347500號、101年8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741700號裁處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本府以 101年8月8日府訴字第 101
09117600號及101年11月7日府訴一字第10109169700號訴願決定均駁回訴願在案。原處分機
關復於 101年 8月23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1999市民熱線檢舉該址4樓、8樓、12樓
、12樓之23及12樓之24違規經營日租套房,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5日下午 8時會同本府
消防局、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前往上址進行稽查,因上址5 戶均房門深鎖,無人回應,無法
進入檢查,原處分機關乃依○○社區管理委員會提供之訪客登記簿所載訪客電話進行電話查
證,查得有訪客於該址12樓住宿2天1夜並有收費情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1年9
月 1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03803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9月14日送達,訴
願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
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
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2規定,以101年10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00
8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 101年10月5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01年10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14日、12月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 5
5條第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並無違法經營日租套房,房屋僅偶供友人或家人居住使用,並未收取費用。本
大樓訪客登記簿經常記載不實,訴願人第 1次訴願時即已主張,現已對社區管理委員
會提告。
(二)訴願人經營不動產租賃業,且以月租為單位,供應所有用具及管理費、水、電、瓦斯
費,所以提高單價,合於臺北市政府規定,網站上未列單日房價而是月租價格,原處
分機關卻依據舊資料一再開罰。由於房屋經常空了數月無人居住,故有時開放親友來
訪居住。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書記載有對訪客登記簿所載○先生電話查證,○先生表示有住宿及住
宿費用由其公司支付部分。○先生是○○基金會之拍攝人員,經常由花蓮到臺北來拍
影片,臨時無居住處所,所以與訴願人商議,若有空房屋供其居住,費用由其公司即
○○基金會支付,訴願人事先有告知不作單日住宿,但可以朋友方式來住,但○先生
表示可以申請差旅費來貼補訴願人,並請訴願人用公司名義開發票,訴願人表明可將
金額捐出就不算有收取住宿費,訴願人請開發票友人收到錢後,將錢匯給○○基金會
。訴願人與○先生間並無直接金錢交易。房屋雖為訴願人所有,但這筆交易是公司對
公司,為何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為裁罰對象?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 101年9月5日稽查時取得○○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訪客登記簿記載,自10
1年7月15日至101年8月16日止,受訪者姓名為訴願人,樓號為 4樓之2、8樓、12樓、12
樓之23(共 4間房號),事由為住宿, 7位不同姓名之訪問者,人數1人至3人不等,並
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9月6日依登記簿上房客記載手機號碼聯繫結果,住宿樓號為12樓
之房客回復,其住宿 2天,住宿費用由公司支付,不知收費情形;住宿樓號為 12樓之
23之房客回復,其住宿1天,未收費;住宿樓號為12樓之房客回復,其租半年,每月租
金 1萬5,000元至1萬6,000元,3個月為 1期簽約;有 2位房客表示未住宿,其餘房客
未能聯繫。有上開訪客登記簿及○○(臺北市內湖區○○○路○○段○○號)訪客登記
簿抽樣電話查證結果彙整表 1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先生雖住宿其房屋,惟訴願人並未自其收取費用,訴願人請開發票友人
收到錢後,將錢匯給○○基金會,何以對訴願人裁罰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
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
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
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
準分類,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
準分類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 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
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
設施之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
類「不動產租賃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
,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1年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查本件訴願人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
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且訴願人對於○姓房客有住宿 2天並支付
住宿費用之事實,並不爭執,訴願人雖提出買受人為財團法人○○基金會之租金 3,600
元統一發票,惟查○姓房客確係向訴願人接洽住宿及收費事宜,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並無違誤,訴願人尚難主張該費用係請友人公司開立發票云云而邀免責。
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有關訴願人申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乙節,經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條第2項規定得停止執
行情事,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2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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