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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3.13. 府訴一字第1020903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2月4日北巿觀產字第 1013124
84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1年9月4日接獲民眾以本府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檢舉,訴願
人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樓及○○樓(○○)違法經營日租套房
計有 9間,出入之外國觀光客頻繁,導致影響居民居住安寧及公共安全等情。經原處分機關
於101年9月13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有張貼「○○」之簡易巿招,現場有2名奧地利籍旅客準備入住該址,經其等 2人表示入
住9月13日1日,1日房價為新臺幣(下同)500元,由臺灣友人於○○網站訂房。復經原處分
機關依「○○」於○○網站( xxxxx)刊登之飯店聯絡電話為「 xxxxx」,經原處分機關向
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復查訴願人於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網站(
xxxxx)刊登6種房型【帶共同浴室之宿舍間(2名成人)、8床混合宿舍單人床位、家庭間(
4位成人)、8床位女宿舍間之單床、雙床間(單獨浴室)、雙人間(設有私人浴室)】計9
間客房, 2晚房價共計1,100元至5,600元不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
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以 101年10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0979700 號函通知
訴願人陳述意見。惟訴願人並未表示意見,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9間,乃依同
條例第 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 2規定,以101年12月4日北巿觀產字
第 101312484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 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1年12月6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1年1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十六
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
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
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
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 9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
│ │ │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
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
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登記地址有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及○○號
、○○號共計3戶,出入口多達4處以上,原處分機關未盡實地查證之責,僅憑廣告紙張
、 2位路過外籍旅客、網站內容及營業登記地址等資料即認定訴願人違法予以裁罰,原
處分機關處罰對象錯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 9月13日上午10時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消防局人員至前往事實
欄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有張貼「○○」之簡易巿招,現場有準備入住
之2名奧地利籍旅客表示,其等2人入住9月13日1日,1日房價為500元,由臺灣友人於○
○○網站訂房。復查「○○」於○○網站( xxxxx)刊登之聯絡電話為「 xxxxx」,經
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
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人於
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網站( xxxxx)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提供日或週之住宿或休
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有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照片 6幀、○○股份
有限公司傳真回覆文、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實地查證,僅憑網站內容及營業登記地址等資料即認定訴願
人違法,原處分機關處罰之對象有誤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
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
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
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
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
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101年9月13日民眾檢舉現場檢查紀錄表上
記載:「 ......現場有2名奧地利旅客準備入住,表示入住9月13日1天,1天房價為500
元 ......。」及○○○網站(xxxxx)刊登「○○」之飯店聯絡電話為「 xxxxx」,經
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認該電話號碼係訴願人所租用,有○○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
文影本在卷可憑,訴願人空言主張其並非本件違規行為人,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
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以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違規經營房間數共計 9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
其營業房間數在10間以下,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條附
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覃 正 祥
委員 傳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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