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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03. 府訴一字第1020906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 1013140
    03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8日接獲民眾詢問「○○會館」是否為合法旅館,乃依
    其提供之線上旅館預訂服務公司○○○網站( xxxxx),查得該會館之地址為本市中山區○
    ○街○○號,嗣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26日下午 3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臺
    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懸掛市招「○○會館【○○會館】」,
    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10間,現場1名新加坡籍旅客表示,其等共3人係經由○○○網站
    訂房,入住4日(101年11月26日至11月29日),房價共計為美金 280元。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另於○○○及○○○等網站( xxxxx)刊登○○會館 -○○會館房間介紹、聯絡方
    式、民眾詢問訂房相關資訊訴願人之回復、網友住宿心得及評價,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
    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
    以 1 01年12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26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並定於101年12月13
    日下午 2時辦理現場檢查。原處分機關屆時再次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人員前往該址進行稽查
    ,當日無房客入住。經訴願人以 101年12月26日函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
    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
    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原處分機關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月8日北市觀產字第10131400300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月9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102年 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 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僅單純提供套房出租,係屬不動產租賃業務,與提供從事觀
      光活動之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業不同。原處分機關主張可從○○○及○○○網站查
      到訴願人以日為單位在線上訂房並非事實,網站上並無房價資料,雖有客戶留言詢問房
      間及心得分享,但不能證明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務,況且客戶留言及心得內容係由客戶
      自由編寫,訴願人無從管制。原處分機關查核到之 3位旅客網路訂房,並非訴願人刊登
      。訴願人只提供客戶長期租賃業務及代為管理清潔環境之服務,客戶私下行為與訴願人
      無關,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會館 -站前會館房間介紹、價格及
      聯絡方式,其中○○○網站中問與答網頁記載,民眾詢問101年10月6日至8日之2人住宿
      房價,訴願人回復有○○客房、○○客房(○○主題風格)、精品客房(○○、○○主
      題風)等 6種房型;民眾詢問101年11月16日是否仍有商務客房,訴願人答復101年11月
      16日目前皆有商務客房。復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11月26日下午3時及12月13日下午2時
      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人員前往該址房屋進行稽查,查
      得該址房屋之房間數共有10間,且11月26日之稽查經現場 1名新加坡籍旅客表示,其等
      共 3人住宿4日,係於○○○網站訂房,房價共計為美金280元。有上開網站網頁、分別
      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01年11月26日、 101年12月13
      日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38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僅提供套房出租,係屬不動產租賃業並非旅館業,原處分機關查核到之
      旅客網路訂房,係客戶私下行為與訴願人無涉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
      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
      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
      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
      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
      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
      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再按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
      ,旅館及民宿與不動產租售業係分屬不同行業名稱及定義,旅館及民宿係屬該標準分類
      Ι大類住宿及餐飲業中55中類-住宿服務業,其定義為凡從事短期或臨時性住宿服務之
      行業均屬之,有些場所僅提供住宿服務,有些場所則提供結合住宿、餐飲及休閒設施之
      複合式服務。不包括以月或年為基礎,不提供住宿服務之住宅出租應歸入6811細類「不
      動產租賃業」。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生始足認定,舉凡
      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 
      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 357號判決可參。經查本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結果,訴願
      人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
      務,惟查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
      關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訴願人空言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核到之旅客網路訂房與其無涉
      ,惟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核,且與前揭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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