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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5.29. 府訴一字第10209076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101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1年10月26日北巿原
    社福字第 10132756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排灣族原住民,原經原處分機關核准自民國(下同) 100年5月至101年 4月發給臺
    北巿原住民婦女扶助房租補助每月新臺幣(下同)3,600元。嗣訴願人於101年9月7日填具臺
    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01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申請表,並檢附其全戶戶籍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01年度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
    實施計畫所定補助資格,乃以 101年10月26日北巿原社福字第 10132756300號函復訴願人,
    核定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准予補助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惟須扣除前開自101年1月起至4
    月止訴願人已領得同性質之臺北巿原住民婦女扶助房租補助每月 3,600元(計1萬4,400元)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6日、3月 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02年 1月18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101年10月26日)雖已逾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01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第 2點規
      定:「計畫依據: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稱本會) 101年施政計畫辦理
      。」第 6點規定:「補助標準及期間:(一)補助標準:每戶補助 4,000元(契約租金
      未達補助標準者依契約實際金額補助)。(二)補助期間:經區公所審查符合補助資格
      者,依實際承租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之月份予以補助。」第 7點規定:「申
      請應檢附文件:(一)申請表(附件一)。(二)全戶戶籍謄本影本一份。(三)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本......。」第8 點規定:「申請、審核及撥款程序:(一)申請人應於
      承租後備齊應檢附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區公所申請,申請期間自101年8月10日起至 9月
      10日止。(二)案件受理採一次受理分期撥款原則,區公所受理案件後應依檢附文件逐
      一審查,並將受補助清冊、申請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送本會,由本會函知申請人審查
      結果 ......。」第9點規定:「注意事項: ......(二)如101年度已接受本會以外同
      性質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撥付本項補助款......。」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原處分函附表所示補助金額,訴願人帳戶明細僅有原處分機關所
      核發101年1月至4月之房租補貼每月400元及5月至9月之房租補貼每月4,000元,101年已
      領取同性質之補助金額1萬4,400元,並未撥入訴願人帳戶,致補助短少,請查明後補發
      ,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按臺北巿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01年度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第6點及
      第 9點規定,本巿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助標準每戶每月為 4,000元,但已接受原處分
      機關以外同性質承租住宅租金費用補貼者,應自事實發生日起停止撥付。查訴願人所申
      領之臺北巿原住民婦女扶助房租補助及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係屬同性質之補助,
      應不得同時領取,若重複申請,則以補助額度較高之本巿都巿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每月
      4,000元為補助額度之上限。本件訴願人於101年9月7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01年度都巿
      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符合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1
      01年度都市原住民家庭租屋補貼實施計畫所定補助資格,乃核定自101年1月起至12月止
      准予補助租屋補貼每月4,000元。惟因訴願人自101年1月起至4月止已領有同性質之本巿
      原住民婦女扶助房租補助每月 3,600元,有臺北巿政府財政局傳匯資料明細表影本附卷
      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將該部分金額予以扣除,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尚有
       101年補助金額計1萬4,400元未核發,係屬誤解,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5   月     29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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