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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6.13. 府訴二字第102090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扣除請款估驗金額事件,不服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民國 102年4月1日北市水供字第 1
0230591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
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
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
行政訴訟所能解決......。」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與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民國(下同) 102年1月 2日簽訂「102年各
加壓站委託管理維護」勞務契約,並於契約中之 102年各加壓站委託管理維護補充說明
貳、特殊規定第28點及第30點規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辦理教育訓練或各項演練,得通
知該公司派員參加,該公司應配合參與,該公司若違反上開規定義務 1次,將扣除當月
請款估驗金額(含稅)新臺幣(下同) 2萬元。嗣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於102年3月22日上
午辦理公館加壓站緊急應變演練,經通知○○有限公司派員參與,惟演練當日有 2工作
人員未依契約約定到演練現場,致當日演練取消另改期辦理。該處乃以102年 4月1日北
市水供字第10230591600 號函通知○○有限公司,依上開契約補充說明貳、特殊規定第
30點規定,扣除當月請款估驗金額(含稅) 2萬元。訴願人為○○有限公司員工,於 1
02年 4月10日收到公司轉交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函並被扣薪 1萬元。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102年 4月22日於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 4月29日補具訴願書,並據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自來水事業處102年4月1日北市水供字第10230591600號函,係該處基於與○
○有限公司簽訂之勞務契約,認該公司有違約情事,以書面通知該公司扣除當月請款估
驗金額,核其性質係該處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
之效果,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6 月 13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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