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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7.18. 府訴一字第102091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一江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 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030
40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0日接獲民眾之消費爭議申訴案,該民眾表示其於
101年12月6日經由網站預定於101年12月30日至102年1月2日入住「○○會館」(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號),並以信用卡付款支付住宿費計新臺幣(下同) 2
萬 2,080元,惟其於 101年12月30日欲入住時,該業者表示已無空房,安排該民眾入住
「○○館」(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巷○○號),住宿費計 9,600元。該民眾
請求業者退還超收之住宿費用,並檢附其入住「○○館」之帳單明細及房價表。經原處
分機關於102年1月29日上午10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本市中山區○
○路○○巷○○號稽查,查得該址房間數有44間,現場空房17間,另27間房為月租,空
房部分符合旅客可隨時入住之經營狀態,客房提供早餐、寢具及使用地下○○樓健身空
間等服務,具備旅館經營態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經營「○○館」,有疑似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
年2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143202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分別於102年
2月2日及3月7日陳述意見表示,其係經營月租套房飯店式公寓型態;該房價表歷史久遠
,不知旅客如何取得等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
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惟查訴願人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
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
102年4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040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該裁處書於102年4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 5月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以訴願人為裁處對象,尚有未洽,乃以 102年 5
月 27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488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撤銷上開102年4
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04000號裁處書。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前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6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中華民國 102 年 7 月 18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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