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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8.27. 府訴三字第102091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 102年4月20日第C0041號
    舉發通知單及102年5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233897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府消防局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0日,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公園
      內,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施放專業爆竹煙火,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乃開
      立 102年 4月20日第C0041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本府102
      年 5月28日府消預字第102332048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其間,本府
      消防局復以訴願人於102年4月19日運送專業煙火未報備,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6條
      規定,以102年5月3日第C004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於 102年5月9日向本府消
      防局表示不服,經本府消防局以102年 5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233897800號函復訴願人
      ,本案經完成裁罰程序後,得依法提起訴願。訴願人不服本府消防局第 C0041號舉發通
      知單,及 102年5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233897800號函,於102年5月28日經由本府消防
      局向內政部提起訴願,經本府消防局向內政部檢卷答辯後,嗣內政部以102年7月26日台
      內訴字第1020227562號函移送本府辦理,並據本府消防局檢卷答辯。
    三、關於102年4月20日第C0041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係本府消防局於作成裁罰性處分前,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
      依據等事項,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關於102年5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0233897800號函部分:
      查本件函內記載:「......說明二、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40條......本局為
      調查本案事證,業於102年5月1日......函請 台端至本局說明......四、本案經完成裁
      罰程序後,如有不服,請依訴願法......繕具訴願書......。」等語。該函僅係本府消
      防局就訴願人陳述事項,說明其查證過程及訴願程序等,核其性質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此部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請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8   月     27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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