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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2.09.11. 府訴一字第10209133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土地使用事件,不服臺北市殯葬管理處民國102年7月10日北市殯總字第 102312548
    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
      用本市所有由臺北市殯葬管理處(下稱殯葬管理處)經管之部分本市大安區○○段○○
      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殯葬管理處與訴願人訂立臺北市殯葬管理
      處市有公用土地使用行政契約,同意提供部分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使用,使用
      期間自民國(下同)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嗣訴願
      人向殯葬管理處主張該使用面積有誤,該處乃於 101年12月18日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於 101年12月25日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占用面積為22平方公尺。
      訴願人復於102年6月26日以書面向本市市長陳情其無依無靠,住在殯葬管理處管理之土
      地,幫鄰居繳多年管理費卻無法使用土地等語,經本府社會局以102年 7月5日北市社老
      字第 10239664001號函請殯葬管理處處理系爭土地使用疑義。殯葬管理處乃以102年 7
      月 10日北市殯總字第10231254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本案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實施土地複丈,複丈結果系爭房屋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應為22平方公尺,因丈量技術
      等緣故而與先前所訂行政契約使用面積25平方公尺容有誤差,該處將就前 5年溢繳之部
      分依規定辦理退費。訴願人不服該書函,於 102年 7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殯葬
      管理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殯葬管理處102年 7月10日北市殯總字第10231254800號書函之內容,係說明系爭
      房屋經複丈結果實際使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2平方公尺,行政契約所訂使用面積25平方公
      尺有誤,將依規定辦理退費,核其性質係屬觀念通知及事實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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