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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09.26. 府訴三字第10209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訴願人因捷運工程穿越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 101
33504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工程,使用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下方作為○○站體(下稱系爭建物),該路段施工期間自民國(下同)79年12月20日至87
年3月7日止。嗣訴願人以 101年10月30日總產非自用字第1010047959號函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原處分機關未經訴願人同意即於89年 1月13日將系爭建物申請登記於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
,屬無權占有,請求支付返還前使用期間之補償金(含逾期利息)予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
以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局管有臺北
市大安區○○段○○小段xxxx建號建物登記於 貴行所有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持分土地函為支付使用補償金一案......說明:......二、本案部分建物座(坐)落於
臺北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下,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係○○站體使
用,查本路段施工期程為79年12月20日至87年3月7日止,依穿越當時適用79年 6月15日公(
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地
上權補償費於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尚無具體標準或補償公式可資補償,迨於85年 4
月17日修正發布實施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增訂穿越
地下深度及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表(第十條)後,始得依法據以補償,惟因上開工程穿越施
工期間,即 貴行88年接管前,本案土地係屬公有公用土地,應依『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
規定辦理,故依上開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無同辦法各項補償之適用,亦無據補辦......。」訴
願人不服,於102年7月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3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101年11月16日北市捷權字第10133504900號函,其內容已就訴願人請
求事項,實質認定訴願人無「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
各項補償之適用,足認其有否准之意思表示,即含有駁回訴願人請求之法律效果,應認
該函係為行政處分,訴願人並得對之提起訴願;次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 102年7月8
日)距原處分函發文日期( 101年11月16日)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該函送
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18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工程建設機
構因施工需要,得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但應事先通知各有關主管機關。」行為時第19條規定:「大眾捷運系統主管機關因路線
工程上之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
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支付相當之補償。......前二項
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登記、設定地上權、徵收、補償之審核辦
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為時(79年 6月15日訂定)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11條規定:「地上權之補償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穿越依法得建築使用之土地,其補
償標準計算公如式:公告土地現值×=地上權補償費。二、於穿越依法不得建築使用之
土地者,其補償費由主管機關依實際情形分別估定之。前項補償,必要時得加成計算。
但加成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
行為時(85年 4月17日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
10條規定:「地上權之補償除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情形者外,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穿越土地之上空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上高度補償率(如附表一)=地上權補
償費。二、穿越土地之下方為: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穿越地下深度補償率(如附表二)
=地上權補償費。前項補償,應比照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徵收土地之加成補償標
準加發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為○○工程施工期間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應依大眾捷運法第19條
將補償金發給為捷運路線穿越時之實際土地所有權人。
(二)本件補償義務之產生係基於77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大眾捷運法第19條所明定,而非85
年 4月17日修正「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後始產生
,尚不得因85年 4月17日以前之審核辦法未就如何補償為細節規定,即謂主管機關無
補償之義務。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援引79年 6月15日發布施行之「大眾捷運系統路線使用土地上空
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11條,稱系爭土地為依法不得建築之土地,且無減少之樓
地板面積可供計算補償費,顯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四、查大眾捷運法第4條第1項明定該法之直轄市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而本府並未將大眾
捷運法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準此,本件關於訴願人請求支付捷運工程穿越補
償費事件,無論准否,自應以本府名義為之。詎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為處分,姑
不論是項處分在實質上妥適與否,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9 月 26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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