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三字第10209181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申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未依民國 102年4月1
    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2382100號函執行之不作為、102年6月18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028800號
    函所附會勘紀錄及 102年9月5日北市消救字第 10237499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2條
      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
      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
      之日起為二個月。」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
      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
      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
      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1日以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下稱系
      爭巷道)常有車輛停放,嚴重影響居民通行安全,並有影響災害救難之虞,向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申請於系爭巷道16號至23號前寬度未滿 5公尺之巷道雙邊及○
      ○號旁交岔路口10公尺內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經消防局以 102年4月1日北市消救字
      第 10232382100號函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旨揭路段......建議寬度未滿5.5公尺路段劃設雙邊禁停紅線
      ,寬度 5.5至6.2公尺路段劃設單邊禁停紅線,並於該路段轉彎處及黃網線旁依規定增
      繪禁停紅線......。」經交工處以 102年4月11日北市交工設字第10235864100號函復表
      示,預計於 102年5月3日前完工。
    三、惟交工處多次執行該路段禁停紅線之繪設時遭民眾反對阻擾,遂由消防局於 102年6月3
      日邀請本府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並決議由消防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本市狹小巷道路
      段劃設禁停紅線原則,並以 102年6月18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028800號函副知訴願人上
      開會勘紀錄。嗣經消防局邀集本府相關單位研議後,於 102年9月4日修訂臺北市政府消
      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善計畫。復經消防局查認系爭巷道寬度約為3.4至6.2公尺,非該
      改善計畫執行對象,遂以 102年9月5日北市消救字第 102374991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旨揭路段依......『臺北市政府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改
      善計畫』規定,不符合搶救不易狹小巷道列管要件,故劃設禁停紅線部分,同函副請本
      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本於權責及專業卓處逕復。」訴願人不服消防局未依 102年4月1日北
      市消救字第10232382100號函執行之不作為、102年6月18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028800號
      函所附會勘紀錄及 102年9月5日北市消救字第 10237499100號函,於102年9月27日經由
      消防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局檢卷答辯。
    四、關於消防局未依102年4月1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2382100號函執行之不作為部分:
      按依前揭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提
      ,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之餘地。至系爭巷道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有無劃設之必
      要及在何處設置,均由主管機關考量交通順暢及維護安全之公益等因素所為之裁量。則
      訴願人申請系爭巷道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非屬人民依法申請之事項。是訴願人既無
      請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公法上權利,其以消防局不作為為由逕向本府提起訴願,
      難謂合法。是訴願人要求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請求,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
      有關陳情之範疇,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關於消防局 102年6月18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4028800號函所附會勘紀錄部分:
      查上開會勘紀錄之內容,僅係消防局於 102年6月3日邀集相關單位辦理系爭巷道禁停紅
      線相關事宜會勘之紀錄(含簽到表),為事實敘述之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非法之所許
      。
    六、關於消防局102年9月5日北市消救字第10237499100號函部分:
      經查該函係消防局就訴願人申請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核其內容亦屬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此部分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仍非法之所許。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8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