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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11. 府訴一字第102091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7月24日北巿觀產字第 1023069
3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18日接獲民眾於局長信箱詢問,位於臺北車站○○飯店
旁之「○○」是否為合法旅館業。經原處分機關查得「○○」位於本巿中正區○○○路○○
段○○號○○樓之○○,該址為訴願人公司登記所在地,訴願人於○○○旅遊網站( xxxxx
)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102年5月 2日下
午 2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前往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之樓層指示
牌上有「○○」之看板,雖因現場負責人拒絕原處分機關人員入內查看、拍照取證及訪談現
場登記入住人員,惟原處分機關再查得訴願人於○○○網站(xx xxx)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乃以102年5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359102號、102年
6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522400號及10 2年7月3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583000號函通知訴
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02年6月3日、25日及7月16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條
第 1項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 7月24日北巿觀產字第10230693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下同)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年7月2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102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1間至15間 │處新臺幣15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投資管理顧問業,常邀請會員參訪特定文創活動,為使會
員安排參訪行程,以網站○○○提供會員查詢鄰近飯店或公司宿舍有無空房,該查詢功
能係借用○○○網站開放資源建構,非訴願人所有,訴願人公司之空間僅提供會員暫宿
使用,並未收取對價,為確保場所之安全,已取得臺北巿建築物公共安全自主管理檢查
合格標章,非以經營旅館為業。原處分機關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
營利行為,僅依網路訂房查詢及房型種類加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5月2日下午2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及消防局人員至事實欄所
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 1樓之樓層指示牌上有「○○」之看板,上開地點大門
並設有上開名稱之指示圖案,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
J901020 一般旅館業」,及訴願人檢附其以上開地點經營旅館業務所生公共意外責任為
保險事故之責任保險保險單,然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人於事
實欄所述網站刊登 11種房型(經濟兩床房、兩床房 -公用浴室、雙人床房、雙人房-公
用浴室、三人房-公用浴室、家庭房-五名成人、混合宿舍、家庭房-四名成人、家庭房
-八名成人、女生宿舍、四人房)計11間客房,每晚房價680元至5,200元不等,以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並有多筆旅客分享住宿經驗之留言,又經
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聯絡電話及○○○網站訂房系統回復之確認訂房訊
息均記載聯絡電話為「xxxxx」,該電話號碼與訴願人網站(xxxxx)上所載聯絡電話相
同,有現場照片 4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保險單及上開網站網頁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公司空間僅提供會員暫宿使用,未收取對價,非以經營旅館為業,原處
分機關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營利行為,僅依網路訂房查詢及房型
種類加以處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
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
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
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網站刊登11種房型、房價介
紹及提供線上訂房服務,且有多筆旅客分享住宿經驗之留言等,已如前述。復查原處分
機關於 102年5月2日及6 月10日至○○○網站訂房系統查核,查得該系統回復確認訂房
之訊息均載明包含總房價等相關資訊,且記載聯絡電話為「 xxxxx」,與訴願人網站(
xxxxx)上所載聯絡電話相同,足證訴願人係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訴願人空言主張其無經營旅館業及提供會員
免費寄宿服務,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原處分機關已善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仍
不可得其所述為真實,乃以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其營業房間數
共計11間予以裁罰,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15萬元罰鍰,並禁止其經營旅館
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市長 郝龍斌請假
副市長 陳雄文代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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