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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2.12.25. 府訴二字第10209193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等2人因標租房屋漏水修繕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
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
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查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8日檢送訴願書經由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向本府
提起訴願,因其等 2人未具體敘明其所不服之行政處分及所不服之行政機關為何等事由
,本府法務局乃以102年11月7日北市法訴二字第1023658971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
:「主旨:臺端等2人102年10月28日檢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20日內依說明
所示辦理 ......說明......二、......若臺端等2人前揭文係提起訴願之意思,經查
臺端 2人前揭訴願書並未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機關、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
亦請於主旨所示期限內來函具體敘明所不服之行政處分書之日期、文號並檢附行政處分
書影本到會。」該等 2函分別於102年11月8日及11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等 2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1 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出)
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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