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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2.20. 府訴一字第1030902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32
67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8月30日接獲民眾經由單一申訴窗口檢舉本市士林區○○路
○○號有非法日租套房出租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17日下午 3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
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上開地址稽查,查得有 1名俞姓新加坡籍旅客入住於該址門牌號碼為
11樓之17房間,該名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住宿時間為 102年9月12日至9月18日,共
計7 日,並提供其與經營者之對話內容及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其餘房間經按鈴無人回應
,亦未有旅客入住。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用戶為訴願人,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在「○○○」網站(網址:xxxxx)刊登「○○」 之各類房型、房間照片、房間設
備及線上訂房等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
以102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896301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1
02年10月 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
,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實,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現場查獲違規營
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
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3267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鍰,並禁止
其於本市士林區○○路○○號○○樓之○○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2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3年 1月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
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條
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
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
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
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
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公司係合法經營房屋租賃管理,「○○○」網站上已
說明係月租及年租。訴願人並未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102年9月17日住宿之旅客係月租
之承租人,訴願人無權干涉實際住宿者為何人,訴願人公司事後才知悉入住者與訂房之
人不同,新加坡籍旅客並非訴願人公司出租對象,該房間明顯遭轉租。又原處分機關蒐
集訴願人之個人資料,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9月17日下午3時3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事實欄
所述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有 1名俞姓新加坡籍旅客入住於該址門牌號碼為11樓
之17房間,該名旅客表示其係經由網站訂房,住宿時間為102年 9月12日至9月18日,共
計 7日,並提供其與經營者之對話內容及聯絡電話xxxxx及xxxxx,嗣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xxxxx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申請使用。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址x
xxxx)刊登「○○」之各類房型、房間照片、房間設備及線上訂房等資訊。房型包括基
本3床家庭房、標準4床房(單人床)、標準 4床家庭房等,並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
收費定價為400元至650元不等。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22幀及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係其公司經營房屋租賃,而依卷附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資料查詢畫面
記載,○○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為訴願人,該公司之營業項目包括不動產租賃業。另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後,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月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218100號函通知○○
有限公司就系爭違規事實陳述意見,經該公司於103年1月10日函記載原處分機關裁處書
及答辯書發文字號,回覆原處分機關略以,陳述意見如回覆。則本件違規行為人究為訴
願人個人?或者係○○有限公司?猶有未明,即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以訴
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而裁罰訴願人,尚嫌率斷。從而,應將原處分
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蔡 立 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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