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2年11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
7860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02年8月28日、9月12日分別接獲檢舉本市萬華區○○街○○號
(下稱系爭地址)房屋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9月28日下午4時派
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惟該址大門深鎖,有 1名大陸地區旅客徘徊等候,
該名旅客表示其與朋友4人經由網站(○○○)預訂入住系爭地址2晚(102年9月28日、29日
),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人員依系爭地址5層樓公寓大門張貼「○
○公寓」所載手機號碼 xxxxx聯繫業者,業者表示請該名旅客步行至本市萬華區○○○路、
○○街口之紅綠燈處,會協助入住事宜。其間,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所述旅客訂房網站(
xxxxx)查得訴願人在該網站刊登有豪華雙人雙床房及豪華 4床位房等2間房間,以日或週之
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
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10月16日北市觀產
字第 102309727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及提供相關佐證資料供核。惟訴願人未陳述意見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1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786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月16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99年間承租系爭地址 1樓房屋作為○○咖啡廳(○○商號
)及3樓(2間套房)作為居住使用,以就近管理1樓咖啡廳。100年間為與自前夫處接回
之 2名子女共住,而搬離3樓房屋,另行租屋。惟3樓房屋租期未屆滿,經房東同意,將
2 間套房分別長期轉租予第三人,藉以補貼房租。其間,訴願人依法將○○商號申請增
加不動產租賃業之營業項目,並經核准在案。訴願人並未從事日租套房,○○○訂房網
站所載地址並非系爭地址,而係○○○路○○巷○○號○○樓。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所述旅客訂房網站(xxxxx),於102年 8月29日查得訴願
人於該網站刊登○○公寓,於系爭地址提供豪華雙人雙床房及豪華4床位房間等2種房型
,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即房價歐元14.45元至22.34元不等之廣告招攬業務
。復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9月28日下午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人員至該址進行稽查,
惟該址大門深鎖,現場有1名大陸地區旅客表示其與朋友4人經由網站預訂入住系爭地址
2 晚(102年9月28日、29日,豪華4床位房間,金額計4,500元),經原處分機關人員依
該址公寓大門張貼「○○公寓」所載手機號碼 xxxxx聯繫業者,業者表示請該名旅客步
行至本市萬華區○○○路、○○街口之紅綠燈處,會協助入住事宜,原處分機關並向電
信事業查得該手機號碼為訴願人所租用,有上開網站網頁、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
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 6幀(含訂房住宿單)、○○股份有限公司系爭電話號碼租
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商號登記有不動產租賃業之營業項目,系爭地址3樓之2間套房長期轉
租予第三人,上開訂房網站所載地址並非系爭地址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
,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
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
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
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
,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
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訴願人於系爭地址1樓及3樓獨資
設立西城國際商號,經營項目有不動產租賃業,次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8月29日查得訴
願人於上開網站刊登系爭地址提供豪華雙人雙床房及豪華4床位等2種房型,房間定價由
歐元14.45元至22.34元不等之短期住宿廣告招攬業務,且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9月28日
下午 4時稽查時,有1名大陸地區旅客表示其與朋友4人經由網站預訂入住系爭地址 2晚
(豪華4床位房間)。又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8月29日在上開網站查得系爭地址提供短期
住宿之廣告,有102年8月29日上開網站網頁在卷可稽,訴願人雖事後提出已更新地址之
網站網頁,尚難據此主張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2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及禁止其於址經營旅
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