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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
11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接獲民眾電話檢舉,於本市信義區○○路○○段○
○號○○樓(下稱系爭地址),常有背包客進出,打擾其他住客。經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10
月22日下午 5時1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懸掛
市招「○○」,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10間,現場2名大陸地區旅客表示,其等2人係經
由網站(xxxxx)訂房,入住 3日(102年10月22日至10月25日),房價1日人民幣300元【折
合新臺幣(下同)1,500元】,2名臺南旅客表示,其等2人經由網站訂房,玩2日。復經原處
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另於○○○( xxxxx)網站刊登「○○」房型、房價等資訊,另查得系爭
地址所在大樓之 1樓所張貼之業者聯絡電話分別為訴願人及○○○所租用,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及○○○有疑似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
條第 1項規定,乃以102年11月 5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96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及○○○陳述
意見。嗣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係經營長期租賃,
原有意經營旅館業務,聘用○○○為對外聯絡窗口及市場調查,經多方諮詢得知有違法之虞
,雖已進行網路宣傳,實未開展旅館業務,並已停聘○○○,且業已移除已知之網站資訊等
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0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
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11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9萬元罰鍰,
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102年11月2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2年12
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準表(節錄)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0間以下 │處新臺幣9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以長期租賃為主,原處分機關查得之網站資料係訴願人原
計劃經營旅館業務,聘用楊○○進行市場調查行銷之誤舉。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所遇之客
人,係訴願人長住客人不知情所為推薦,且訴願人未將網路資料移除,故有當日入住情
況。訴願人雖於當日提供住宿,但已告知客人,訴願人係經營長租公寓,且訴願人對其
等並未收取費用。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22日下午5時10分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警察局人員至系爭地
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懸掛市招「○○」,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10間,現場 2名
大陸地區旅客表示,其等2人經由網站(xxxxx)訂房,入住3日(102年10月22日至10月
25日),房價 1日人民幣300元,2名臺南旅客表示,其等2人經由網站訂房,玩2日。復
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網站( xxxxx)刊登「○○」房型有家庭式客房、高級客房
、標準客房等 3種房型、房價自1,498元至1,739元不等;於網站( xxxxx)線上報名系
統設有租房詢問單及報名後之確認回覆信函,確認回覆函載有入住房型、入住日期、退
房日期;以「○○」之名義在○○○、○○○等網站( xxxxx)提供房型照片。另經原
處分機關於上開時、地稽查時,查得系爭地址所在大樓 1樓之電子密碼鎖下方張貼○○
之聯絡人手機號碼xxxxx(○先生)及xxxxx(○小姐),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事業查得
該手機號碼分別為訴願人及○○○所租用。有上開網站網頁、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
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0幀、○○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號碼租
用人基本資料查詢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查得之網站資料係訴願人原計劃經營旅館業務,聘用○○○進
行市場調查行銷之誤舉;原處分機關稽查時所遇之客人,係訴願人長住客人不知情所為
推薦,且訴願人未將網路資料移除,故有當日入住情況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
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
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
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
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之
稽查結果,有現場 2名大陸地區旅客表示係經由網站訂房,入住3日,房價1日人民幣30
0元,另2名臺南旅客亦表示,係經由網站訂房,玩 2日,訴願人確有提供不特定人日或
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無違
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令釋意旨,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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