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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3.03.05. 府訴一字第10309032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12
12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2日接獲交通部觀光局函轉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
街○○號疑似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派員會同
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現場進行稽查,查得上址懸掛有市招「○○」,房間數共計17間
,稽查當日除房號2D、3B、6D之房間為空房外,均有房客入住。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
於「○○○」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業
務,原處分機關乃以102年11月 6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106580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
訴願人於 102年11月1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其已辦妥公司登記,惟尚未取
得旅館業登記證,其尚未正式對外經營旅館業務,僅預先進行系統測試等準備工作等語。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因其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
附表2規定,以102年11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 10231121200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2年11月2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02年12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第55
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
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
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
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
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16間至30間 │
│ ├──────────────────────────────┤
│ │處新臺幣2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旅館業
管理規則第 2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
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不動
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
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 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已辦妥公司登記證,營業項目包含「一般旅館業」,惟因配
合建築物無障礙設施設計規範施行,以致延宕旅館業登記證之申請。訴願人尚未實際經
營旅館業營利,僅係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而邀請親友等特定人前來協助試轉營運,原
處分機關上網查詢結果,亦為行銷策略。即令訴願人曾有行銷網頁先行宣傳,惟訴願人
未接受網站旅客之訂單或入住請求,原處分機關僅憑網頁即認定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之
行為,顯有未依法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益處分之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派員會同本府消防局及警察局人員至事實欄所述
地點進行稽查,查得上開地點懸掛「○○」之巿招,經現場負責人表示,該址房間數有
17間,稽查當日除房號2D、3B、6D之房間為空房外,均有房客入住。復經原處分機關查
得訴願人公司登記中所營事業資料有「 J901020一般旅館業」,然並未向原處分機關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且訴願人於「○○○」網站(網址: xxxxx)刊登該旅舍資訊,刊載
內容包括旅舍簡介、住宿資訊(點選後,其刊載內容包括房型及房價)、空房查詢(點
選後,可線上訂房)、匯款資訊、最新消息、鄰近景點、交通資訊、進退房時間、訪客
留言等資訊。房型區分為「○○-標準單人床」、「○○-標準雙人床」、「○○雙人套
房」、「○○雙人套房」、「○○四人套房」,並依房間類型列出每房每晚收費定價為
780元至5,000元不等、假日為660元至3,200元不等、平日為660元至3,000元不等,有民
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26幀、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及
上開網站網頁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尚未實際經營旅館業營利,係為準備內部營運試轉,而邀請親友等特定
人前來協助試轉營運;原處分機關僅憑網頁即認定其有經營旅館業之行為,顯有未依法
調查證據即作成不利益處分之違法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
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
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
觀光條例第 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
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
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
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又所謂「經營」旅館業務,並非以有具體營業結果產
生始足認定,舉凡為達經營旅館目的所為之營業行為,均該當「經營」之意,有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101年 2月16日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判決可參。經查依原處分機關102年10月
21日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紀錄表記載,訴願人設於該址之房間數為17間,稽查當日除房
號2D、3B、6D之房間為空房外,均有房客入住,並經現場負責人○○○親閱後簽名確認
在案,且訴願人於「○○○」網站刊登該旅舍房型、房價並提供線上訂房服務,已如前
述。是訴願人既在前開網站刊登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廣告招攬不特定客
人,並經現場查獲客房內部有床舖、被單等住宿設施,已足達其經營旅館,提供旅客住
宿休息之目的,堪認「○○」係供旅客隨時入住之營業狀態,確屬提供旅客住宿之旅館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17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3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 2規定,處訴願人2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上址經營旅館業,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劉 成 焜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5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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