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3.03.19. 府訴一字第10309042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2年10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99
    6500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經營之○○館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下稱系爭地址),該館係屬發
    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原處分機關依民
    國(下同)102年9月3日自由時報第A14版「○○校舍改商旅爆違法接散客」、「○○、○○
    違規 市府束手無策」等2則報導,於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15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
    查得該址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76間。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於102年 9月5日訴願人提供
    系爭地址○○號房間,供1名未符合特定身分資格之旅客入住1日,房價新臺幣(下同)3,60
    0元。又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其「○○」( xxxxx)網站刊登○○○-○○○○館之最
    新消息、簡介、房型、餐廳、位置、私房景點等資訊,另於○○○網站線上訂房系統提供○
    ○館之網站訂房服務,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住宿,疑似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即經營旅館業務之情事,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以102年10月
    7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31088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嗣訴願人於102年10月9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館只能接受特定對象訂房,如透過網站訂房,已在網站上明
    確告知系爭地址設施使用對象(○○師生及其他學術單位)係提供教學、實習、研究、學術
    交流、會議及參訪人員為原則,辦理入住時須出示相關之證明文件等語。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
    實,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數為76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
    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2規定,以102年10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0230996500號裁
    處書,處訴願人30萬元罰鍰,並禁止其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該裁處書於 102年10月21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2年11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1月26日、12月19日補正訴願
    程式、103年1月3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
      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其安全、經
      營等事項訂定辦法管理之。」第55條第 3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營業執照而經營觀
      光旅館業務、旅館業務、旅行業務或觀光遊樂業務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
      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
      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
      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條
      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標
      ┌────┬──────────────────────────────┐
      │項次  │1                              │
      ├────┼──────────────────────────────┤
      │裁罰事項│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              │
      ├────┼──────────────────────────────┤
      │裁罰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
      ├────┼──────────────────────────────┤
      │裁罰依據│本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               │
      ├────┼──────────────────────────────┤
      │處罰範圍│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營業        │
      ├────┼──────────────────────────────┤
      │裁罰標準│房間數51間至100間                      │
      │    ├──────────────────────────────┤
      │    │處新臺幣30萬元,並禁止其營業                │
      └────┴──────────────────────────────┘
      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發展觀光條例第二條第八款及旅館
      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除合法經營之觀光旅館業及民宿以外,其以
      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
      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登記證,始得經營。
      」
      交通部觀光局 101年11月27日觀賓字第1010035371號函釋:「主旨:有關中國青年救國
      團所屬青年活動中心之住宿服務對象,是否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所稱之『特定
      對象』一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凡
      住宿設施涉及經營上開旅館業務者,即應依該條例第24條第 1項......之規定辦理,並
      由各地方主管機關納入旅館業之管理;如符合『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
      所』規定者,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辦理
      ,即非屬旅館業之管理範疇......四、上開住宿場所如提供不特定人士住宿服務且收取
      費用營業者,即涉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管業務,請貴局依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查處,並副知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
      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
      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址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
       應由主管機關教育部管轄並認定是否有違規事實,而非原處分機關,系爭地址並非旅
       館業,自無領取登記證始得營業之義務。縱經教育部認定訴願人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
       事,該法亦無裁罰之規定。
    (二)退步言之,系爭地址縱有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絕無故意違
       規之情事。訴願人與○○大學間之委託營運契約載明系爭地址僅供特定學術對象,否
       則訴願人將負契約所生之相關責任,訴願人在○○○網站刊登○○館之簡介載明「本
       設施使用之對象(○○師生及其他學術單位)係提供教學、實習、研究、學術交流、
       會議及參訪人員為原則」,在訂房網站之訂房步驟上亦有相同記載,並於住客之訂房
       確認單上亦有相同文句以資提醒,足見訴願人並無故意違規情事。訴願人訂有「○○
       館訂房流程登記入住時審查文件標準作業」、「登記入住時審查文件之標準作業」及
       ○○」等規定,並定期、頻繁、反覆地教導客務櫃檯作員工訓練。
    (三)系爭地址於102年9月5日僅1間由不符特定對象之人入住,75間均係非以營利為目的且
       供特定對象住宿(17間供○○教職員生入住、26間供學術會議參與者使用、 6間供學
       術交流者參訪者入住、其餘26間空房),原處分機關逕論以76間違規使用,顯有認定
       事實之重大違誤。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 102年9月9日上午10時15分派員至系爭地址進行稽查,查獲該址懸掛市
      招「○○館」,設有接待櫃檯,房間數共計76間,訴願人並提供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
      8日入住名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9月27日取得未符合特定身分資格之○姓房客提供
      其於同年9月5日入住系爭地址1日,由訴願人開立之102年 9月6日統一發票,房價3,600
      元,又訴願人於102年10月9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姓客人是透過網站
      訂房後入住。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其「○○」( xxxxx)網站刊登○○館之最
      新消息、簡介、房型、餐廳、位置、私房景點等資訊,另於「○○○」網站(網址:xx
      xxx)線上訂房系統提供○○館之網站訂房服務;於「○○○」網站(網址:xxxxx)刊
      登「○○館」最低價 2,786元;於「○○○」網站(網址: xxxxx)亦刊登有【○○館
      ○○○......臺灣臺北大安區○○○路○○段○○號 ○○......臺灣>臺北......臺北
      排名第14的飯店......」及旅客之住宿評論等資訊。有原處分機關民眾檢舉案現場檢查
      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13幀、上開網站網頁畫面、統一發票及訴願人提供 102年9月2日
      至9月5日之入住名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提供不特定人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係屬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
      宿之場所,應由主管機關教育部管轄並認定是否有違規事實,系爭地址縱有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訴願人絕無故意違規之情事,系爭地址於102年9月5日僅1
      間由不符特定對象之人入住,原處分機關逕論以76間違規使用,顯有認定事實之重大違
      誤等語。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對旅客提供住宿、休息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相關業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
      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次按以不動產租賃方式經營,提供旅遊、商務、出差等不特定人有日或週
      之住宿或休息之事實而收取費用營業者,核屬旅館業務之營業行為,應依法取得旅館業
      登記證,始得經營,亦有前揭交通部99年12月29日交路字第0990012444號令釋可資參照
      。復按前揭交通部觀光局 101年11月27日觀賓字第1010035371號函釋意旨,符合發展觀
      光條例第24條第 3項規定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且供特定對象住宿之場所,如提供不特定人
      士住宿服務且收取費用營業者,即涉及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管業務,應依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查處。經查本件依前述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結果,房間數
      共計76間,訴願人並提供102年9月2日至同年9月8日入住名單,嗣原處分機關於102年 9
      月27日取得未符合特定身分資格之○姓房客提供其於同年9月5日入住系爭地址 1日,由
      訴願人開立之102年9月6日統一發票,房價3,600元,又訴願人於102年10月9日以書面向
      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表示,○姓客人是透過網站訂房後入住,且訴願人於網頁提供○○
      ○線上訂房系統之網頁連結,並於○○○網站亦有多篇旅客住宿評論。是訴願人確有提
      供不特定人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而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丁 庭 宇(公假)
                                委員 蔡 立 文(代理)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傅 玲 靜
                                委員 吳 秦 雯
    中華民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市長 郝龍斌
                                 法務局局長 蔡立文決行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 6萬元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
    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及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
    東路 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